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闽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邹瑜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瑜(Yuki),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成都香榭汇萃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抓获并羁押,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子辉,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瑜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邹瑜,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3间,被告人邹瑜明知其没有能力代购大量爱马仕皮包,仍在其注册的成都香榭汇萃贸易有限公司的微博上发布代购爱马仕皮包的信息,并以低价供货为诱饵,骗取多名被害人向其购买爱马仕皮包并支付货款,邹瑜使用部分货款从国内其他代购商家处高价收购爱马仕皮包后低价卖给被害人,部分履行供货合同后又诱骗被害人继续向其支付剩余货款,或直接将被害人支付的货款占为己有。在被害人要求履约时,邹瑜编造各种虚假理由拖延供货或者拒不供货。2013年间,邹瑜骗取被害人的货款共计人民币(下同)506.25万元。邹瑜将骗取的部分货款用于填补亏空和偿还其他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其余货款用于个人挥霍并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害人刘某向被告人邹瑜订购一个爱马仕皮包和一条项链,并支付了货款10.1214万元。后邹瑜仅向刘某提供价值1.1214万元的项链,同时以航班取消、皮包被海关查扣为由拒不交付爱马仕皮包,经刘某多次催讨,邹瑜通过姚某转发手机银行转账的短信验证环节的截屏给刘某,谎称已退款。邹瑜骗取刘某货款共计9万元。2、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害人王某通过微博及微信与被告人邹瑜联系订购37个爱马仕皮包和2个小马挂件,并陆续向邹瑜支付货款共计461万元。邹瑜从国内代购商家白某、甘某、李某乙等处高价收购8个爱马仕皮包后以总价92.5万元的价格低价卖给王某,还编造飞机晚点、航班取消、皮包被海关查扣等理由拒不交付余下货物,并引诱王某继续向其支付皮包余款,还通过微信将虚假的美国汇款单照片发给王某。后经王某多次催讨,邹瑜仅向王某退还21.45万元,剩余货款347.05万元被邹瑜非法占有。3、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邹瑜以低价供货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孙某乙向其订购爱马仕皮包并支付货款30.5万元,后仅提供给孙某乙一个价值8.9万元的爱马仕皮包,还编造海关偷包等理由、微信发送虚假的汇款截图给孙某乙以拖延供货,经被害人孙某乙多次催讨,邹瑜仍不履约,将剩余货款21.6万元占为己有。4、2013年8月,被告人邹瑜以低价供货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夏某向其订购爱马仕皮包并支付货款10.8万元后,以员工送货无法查找收货地址等理由拖延供货,最后将该钱款占为己有。5、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邹瑜以低价供货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向其订购爱马仕皮包并支付货款71.3万元,后仅提供一个价值9.8万元的爱马仕皮包,同时编造害怕海关查验等理由拖延供货。经张某乙多次催讨,邹瑜退还27.9万元货款,剩余货款33.6万元被邹瑜非法占有。6、2013年9月,被告人邹瑜以低价供货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姜某陆续向其订购爱马仕皮包并支付货款共计150.2万元,后仅提供给姜某2个爱马仕皮包(价值共计16万元),经姜某多次催讨,邹瑜退还50万元,剩余货款84.2万元被邹瑜非法占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在案的成都香榭汇萃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承诺书、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福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王某、孙某乙、夏某、张某乙、姜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向某、白某、张某甲、万某、姚某、甘某、李某乙、闵某、孙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邹瑜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邹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人民币506.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邹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邹瑜的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上诉人邹瑜上诉称,其与刘某、孙某乙、夏某、张某乙、姜某五人之间系经济纠纷,原判认定为合同诈骗是错误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邹瑜诈骗刘某、孙某乙、夏某、张某乙、姜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因邹瑜诈骗王某,就推定诈骗在案的其他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邹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刘某、孙某乙、夏某、张某乙、姜某、王某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06.25万元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邹瑜上诉称,其与刘某、孙某乙、夏某、张某乙、姜某五人之间系经济纠纷,原判认定为合同诈骗是错误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邹瑜诈骗上述五名被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因邹瑜诈骗王某,就推定邹瑜诈骗在案的其他被害人。经查,提取在案的相关书证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并证实,邹瑜明知没有能力代购大量爱马仕皮包,却以低价供货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向其购买并支付货款,通过高买低卖的方式部分履行供货合同后,诱骗被害人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在被害人要求继续供货或退还货款时,邹瑜虚构皮包被海关查扣等理由,提供虚假的还款信息,拒不供货、还款,给各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邹瑜不仅具有非法占有王某财物的目的,也具有非法占有上述其他五名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邹瑜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邹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506.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邹瑜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飞代理审判员  危胜频代理审判员  庄绮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明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