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唐全兴与郑加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全兴,郑加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95号原告:唐全兴。委托代理人:黄伟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师。被告:郑加宁。原告唐全兴为与被告郑加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宪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全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佳,被告郑加宁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全兴起诉称:2011年3月8日,案外人戴祥顺因缺资向案外人张某借款20万元,由被告郑加宁作为保证人。案外人张某与林立峰因经营需要为由,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之间,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80万元。后因张某无力偿还该债务,于2011年11月25日口头将其拥有的对案外人戴祥顺到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将有关债权的借据、担保书、转帐凭证交付给原告(现均已丢失),同时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被告。另案外人张某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从2011年承受上述债权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就上述20万元债务直接向原告偿还;同时被告承诺上述债务将在房屋拆迁摸文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被告位于娄桥街道上汇村浃底路的拆迁安置房屋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已经摸文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对还款承诺书的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加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法院受理之日起至判决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债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张某将其拥有的以���外人戴祥顺为借款人、被告郑加宁为连带保证人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4.还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该承诺书,承诺自愿向原告偿还戴祥顺尚欠案外人张某的20万元债务,以及被告承诺待上汇村浃底路45号房屋拆迁摸文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上述30万元债务;5.安置房认购定位联系单两张,以证明被告所有的上汇村浃底路45号拆迁房屋已于2014年6月30日摸文确认;6.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2013)温瓯商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张某确认将三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唐全兴,原告就其中二笔已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审结;7.银行凭证,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清偿自己债务8万元;8.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证人张某与林立峰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戴祥顺持被告郑加宁出具的担保书向林立峰与证人共同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支付187000元,该款通过网银转帐给戴祥顺,借款后戴祥顺仅支付1-2个月利息,现因时间过长,已难以查到网银转帐凭证。2011年10月,证人因欠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将对戴祥顺债权及他人债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7月正式签订转让协议。被告郑加宁答辩称:1.戴祥顺向张某出具20万元借款后,张某没有实际支付借款;2.被告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即当时误认为张某已实际支付借款;3.现戴祥顺不承认收到借款,而原告也未提供汇款凭证,故20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不应承担保证偿还责任。被告郑加宁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戴祥顺出具的说明,以证明戴祥顺没有收到20万元借款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据在原告处。经开庭审理,被告郑加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证人陈述已支付出借款款项,应提供汇款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在被告偿付8万元后,已将10万元的借据归还被告,另向法院当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81万元的借据原件。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可以证明案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可以认定案外人张某将有关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8日,戴祥顺为借款20万元,向林立峰与张某提交了被告郑加宁出具的担保书,并出具了借据。2011年10月间,证人张某为清偿原告债务需要,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其享有对戴祥顺债权20万元、张铁贞25万元、郑相森20万元,合计65万元,被告郑加宁为该三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均转让给原告所有,并向原告交付了有关债权凭证。2012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郑加宁催讨上述担保债权时,被告郑加宁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载明:今借到唐全兴8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本借据包括张铁贞、郑相森、戴祥顺借款转入(注: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该款包括三笔担保债务计本金65万元,被告郑加宁自己债务10万元,利息6万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郑加宁为补偿原告上述81万元的利息损失,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唐全兴现金450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郑加宁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2011年4月20日本人因缺资向潘思敏借款10万元,2011年3月8日戴祥顺向张某借款20万元,出借人均已将上述款项向借款人实际交��;本人知悉张某、潘思敏已将前述对戴祥顺及本人的债权转让给唐全兴,承诺该两笔债务直接向唐全兴偿还;截止至2013年7月25日,上述戴祥顺及本人两笔债务合计30万元;本人的上汇浃路45号房屋拆迁摸文后一个月内向唐全兴一次性偿还上述全部30万元债务。2013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证人张某(甲方)为再次确认双方于2011年10月间口头约定债权转让事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张某将拥有戴祥顺债权20万元、张铁贞25万元、郑相森20万元,郑加宁为该三笔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合计65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2014年6月30日,被告的娄桥街道上汇村浃底路拆迁安置房摸文完毕。2014年10月26日,被告分两笔偿付原告8万元,以清偿其于2011年4月20日向潘思敏所借10万元的债务,原告收到款项后归还被告相应的借据。另查明:原告唐全兴为实��上述张铁贞转让的债权,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张铁贞偿还借款222210元及利息,该案在庭审中,张铁贞承认戴祥顺向林立峰借款20万元,实际是其所使用,并支付数月利息,现该案已经本院以(2013)温瓯商初字第769号判决审结。原告唐全兴为实现上述郑相森转让的债权,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郑相森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该案已经本院以(2013)温瓯商初字第1060号判决审结。在开庭审理后,经本院向戴祥顺调查,戴祥顺称:2011年3月8日,戴祥顺确因需要资金,持被告郑加宁出具的担保书向林立峰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但当时林立峰表示无现金,说要在下午将款项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而此后林立峰没有实际给付借款,戴祥顺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借据也没有收回。在2012年至2013年间,戴祥顺都在温州,平时常有与郑加宁见面,郑加宁���有问上述借款是否收到,戴祥顺也未告知该借款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主要争议是张某有否实际履行主债务人戴祥顺出具的20万元借据项下款项问题。证人张某在庭审中虽陈述在戴祥顺出具借据后已将借款2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将剩余款项187000元通过网银转帐给戴祥顺,而没有提供相应的转帐凭证,但结合原告向被告催讨过程及被告出具的文书,应认定被告已确认张某已实际履行戴祥顺出具的20万元借据项下款项。具体理由有:1、原告于2012年1月9日要求被告郑加宁承担三笔保证债务时,被告明确以借据方式重新确认其中戴祥顺借款债务;2、被告郑加宁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已明确戴祥顺于2011年3月8日向张某借款20万元,出借人将款项向借款人实际交付;3、经本院向戴祥顺调查,戴祥顺称“在2012年至2013年间都在温州,平时常有���被告郑加宁见面与联系”,故被告郑加宁有足够的机会与时间向戴祥顺了解有否收到借款,且在原告已明确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情况下,如仍不向主债务人了解有否收到借款,显然与情理不合。综上意见,被告应按约承担转让债权担保义务,另鉴于原债权人张某称实际给付为187000元,故被告应偿付原告187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可按月利率0.4%计算。对被告辩称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加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唐全兴187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4%计算);二、驳回原告唐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唐全兴负担130元,由被告郑加宁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宪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荣荣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