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东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丁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教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8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监视居住。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13年1月31日22时许,醉酒后持C1E证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牛山街道幸福南路人民广场路段,遇何某持B2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向右变道,二轮摩托车左前部与小型轿车右前侧相撞,致马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责任认定,马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酒精含量检验,马某甲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18mg/100ml。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劣迹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证人马某乙、胡某、沈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所[2013]毒鉴字第085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东海县公安局东公交认字[2013]第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及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