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沟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营口新世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建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营口新世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佛镇。委托代理人唐剑锋,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民,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营口新世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新世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剑锋,被告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新世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1月5日就发生事故,被告正处于试用期间,应当按50%的比例计算工伤待遇;仲裁裁决书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按13个月计算的,应当按照12个月计算,大劳仲裁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我单位不服此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认定被告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对裁决书的其他事项无异议。被告李建民辩称,原告应当全额支付工伤待遇,按照辽宁省文件原告应当承担13个月医疗补助金,对裁决书无异议。原告营口新世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举证如下:1、大劳仲裁字(2015)第3号裁决书1份;2、医疗费收据6张,证明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建民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3日,原告招用被告从事钢包维修工作,工作地点在河北邢台德隆钢厂,月工资2,40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在工伤时,腰部和右脚被砸伤,被告受伤后,至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62,938.00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另支付被告生活费21,95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月工资3,000.00元),原告同意按月工资3,000.00元支付护理费。2013年6月7日,由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证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7月1日,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2015年1月6日,被告做申请人,原告做为被申请人,向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3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护理费21,576.00元,交通费1,000.00元。2015年1月16日,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大营仲裁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2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291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8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288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1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人民币18828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交通费1000元;8、申、被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虽处试用期间,但发生工伤,仍应按照全额工伤标准给予赔偿。辽人社(2010)483号文件属地方法规,原告企业应当受其约束,按照文件规定给付被工伤赔偿。对于裁决书中裁决的其他事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新世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建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200.00元(叁万壹仟贰佰元);原告营口新世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建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42,913.00元(肆万贰仟玖佰壹拾叁元);原告营口新世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建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8,000.00元(肆万捌仟元);原告营口新世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建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28,800.00元(贰万捌仟捌佰元);原告营口新世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建民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10.00元(陆仟壹佰伍拾元);原告营口新世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建民护理费人民币18,828.00元(壹万壹仟捌佰贰拾捌元);原告营口新世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建民垫付交通费1,000.00元(壹仟元);被告李建民与原告营口新世纪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上列给付款项共计177,251.00元(壹拾柒万柒仟贰佰伍拾壹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生活费21,950.00元(贰万壹仟玖佰伍拾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155301.00元(壹拾伍万伍仟叁佰零壹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壹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雅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