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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潮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郑文亭与孙通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亭,孙通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潮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郑文亭,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李春磊,蓬莱市登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通强,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于培欣,蓬莱市刘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文亭与被告孙通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培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下午,原告到蓬莱市刘家沟镇人民政府反映村务情况,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46.72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人身接触,原告的伤情不是由被告造成,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4时30分,原告与其弟弟郑文玉到蓬莱市刘家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家沟政府)反映村务情况,原告、郑文玉与刘家沟政府镇长程艳梅在二楼会议室交谈过程中,被告作为蓬莱市刘家沟镇大郑家村包村干部来到会议室与原告交谈,交谈过程中原告、郑文玉与被告在会议室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郑文玉用手指划被告,被告用手拨郑文玉的手不让其指划。原告主张看见被告拨打郑文玉后,就上前质问被告为什么打人,这时有人从后面将其抱住,在会议室桌子东头偏南处,被告用拳头朝其前额处击打,因胳膊被人抱住,没有还手,被人拉出会议室后就晕倒地上。郑文玉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在会议室争吵过程中,郑文玉用手指划被告,被告不让指划,用右手打了郑文玉左前臂一下,原告就上前拉架,拉着被告的胳膊,这时来了四、五个政府工作人员,一部分人拉郑文玉,一部分人拉原告,把原告拉出会议室后,被告追出会议室在外面打了原告头上一拳,原告就倒地了。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原、被告及郑文玉一起往外走,原告在会议室外面骂被告,郑文玉在会议室门口用手指划被告,被告用手拨郑文玉指划被告的手,郑文玉顺势用右拳打了被告左右胸口各一下,原告还在门口骂被告,被告当时情绪有点冲动,就冲上去还没动手原告就倒地了,不知谁在被告后面重重打了后脑一拳,后来知道是郑文玉打的。刘家沟政府工作人员马继山、祝光、王鸿飞、刘爱红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证实在会议室门口,郑文玉用手指划被告,被告用手拨郑文玉的手,郑文玉用手打被告后脑,已经被拉到会议室外面的原告就躺到地上喊政府干部打人了。事发当日原告到蓬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病历记载患者主诉外伤后头痛、头晕、皮破流血1小时,体格检查全身皮肤粘膜无黄染,无皮疹、皮下出血、皮下结节,头颅无畸形、压痛、包块,西医初步诊断脑震荡、2型糖尿病。2014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蓬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2型糖尿病。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9221.65元,误工费464元,护理费464元,住期间伙食补助费192元,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7月3日14时30分,原告与其弟弟郑文玉到刘家沟政府反映村务情况,后原、被告及郑文玉发生争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争执焦点在于原、被告争执过程中被告是否致伤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在二楼会议室桌子东头偏南处,被告用拳头朝其前额处打了一下,而在场的原告弟弟郑文玉证实原告被人拉出会议室后,被告追出会议室在外面打了原告头上一拳,原告就倒地了,二人陈述原告被打地点明显不一致。现场政府工作人员马继山、祝光、王鸿飞、刘爱红均证实被告没有击打原告,原告在会议室外自行倒地。且原告当日入住蓬莱市中医院进行体格检查时,头颅无畸形、压痛、包块、软组织挫伤,也未见皮下出血,与原告主诉外伤后头痛、皮破流血1小时也不相符。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在争执过程中击打、致伤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846.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文亭要求被告孙通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46.7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于成乐人民陪审员  郭增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宁晓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