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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县,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南安市。201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继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粤E×××××小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西樵大桥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西樵大桥桥头处时碰撞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码为湘L×××××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曾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受伤晕厥,民警到场抓获曾某并将其送至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验,被告人曾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71.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杨某于2013年11月14日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自行承担各自车辆的维修费用、互不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警情详细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曾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