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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月娥。(系原告唐某某母亲)被告罗某甲。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卫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艺玲、人民陪审员王朝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在零陵区大庆坪乡司法所调解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跃华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月娥、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的精神一直不太好,婚前已如实告知了被告。被告承诺与原告相伴一生。2005年11月14日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9日生育长子罗某乙,2013年5月5日生育次子罗某丙。结婚十年来,被告对原告几乎不闻不问,原告平时治病吃药的钱全靠娘家出的,现原告的病情日趋恶化,被告仍不管原告。迫于无奈,为结束被被告折磨,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两个婚生子归被告抚养成人。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的哥哥唐国军以被告的名义在信用社用信用担保借款两万元,原告家里应该先将这笔钱还上后才商讨离婚事宜。再者,被告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将原告接回家里好好照顾,好好生活,两个婚生小孩也离不开母亲。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两个小孩归被告抚养也可以,但原告应承担共计十万元的婚生小孩的抚养费用。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户籍信息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残疾人证,拟证实原告精神二级残疾;证据四、永州市芝山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唐某某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0年9月6日在该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后情况好转、出院。被告罗某甲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证据三系被告给原告办出来的残疾证,无异议;证据四只是医院的诊断证明,当时原告确实是在医院治疗过,后来好转出院了。被告罗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被告认可了治疗的事实,且对该永州市芝山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的拟证实内容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1月14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7月9日生育一长子,取名罗某乙。2008年初,被告罗某甲带着长子罗某乙前往海南打工三年,期间,原告唐某某则在其娘家生活。2011年年初,被告带着长子罗某乙回到其老家生活,并将原告接回老家一起生活,不久后,全家一起前往海南打工。2012年底,原、被告一家从海南打工回到被告的老家生活,并于2013年5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罗某丙。2014年下半年,原告唐某某被其娘家人接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罗某甲则带着婚生子罗某乙、罗某丙在其老家生活。另查明,原告唐某某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0年9月6日在永州市芝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经治疗后好转出院。原告唐某某于2014年4月4日获得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二级残疾。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经过婚前及婚后的了解,双方的夫妻感情有了较好的基础。庭审中,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罗某甲均提及原告的精神状况问题,从庭审的调查来看,原告曾于2010年7月11日在永州市芝山医院住院治疗近两个月,后因病情好转出院,原告亦于2014年4月被颁发了精神残疾二级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现原告身体状况欠佳,被告理应竭尽所能多关心、照顾原告。庭审中,被告表示出要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并希望将原告接回家里继续生活,且原、被告双方的两个儿子尚幼,需要父母双方的悉心照顾。现原告亦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人民陪审员  王朝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