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韩彦民与李广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彦民,李广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韩彦民,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李广仁,男,1950年5月8日生,汉族,木兰县东兴镇植物医院个体业主,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廖延胜,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彦民与被告李广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彦民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彦民,被告李广仁的委托代理人廖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彦民诉称:2014年12月25日,经木兰县种子执法大队调解,被告同意给原告种子损失补偿款11000.00元,并亲自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在2014年12月29日付款,但时至今日,给付期限已过,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000.00元。被告李广仁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原告诉状所述的欠款或补偿款,是原告认为水稻减产,与被告出售其种子有关,所提出的要求。被告是不认可的。2、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原告是木兰县的村民,被告是经营种子等农作物的个休户。2012年开始,被告就出售过20-4品种,(案外人)其他村民从被告处买过。种植后,2013年反馈的此品种的挺好,收成也挺好。村干部及村民也去考察过。2014年春天,原告购买了被告经营的20-4,秋天时说:减产了,种子质量有问题。多次上访,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此后,被告经常被叫到农委等部门了解情况,并承受较大压力。并因此患重病至今未愈。上访时,原告并没有拿出质量有问题的相关材料,被告找厂家(黑龙江省水稻灌溉实验中心-庆安县北方绿洲稻作研究所)理论质量问题,厂家是不认可质量有问题的。厂家并提出:真的减产了么、如减产与天气、种植的是否符合标准等因素有没有关呢?这些问题,作为卖方的被告是回答不了的,认为原告应答复。鉴于上述事实,在厂家不认可质量有问题情况下,只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才有权利向厂家主张权利。3、被告也是受害者,曾经考虑村民都是以前客户,且以后还有可能发生业务。上访过程中,给过其他种20-4的人少量钱。不代表对质量问题的认可,被告也无权对质量问题认可。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减产及是否与质量有因果关系,是双方的争议。依据种子法和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韩彦民、李广仁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韩彦民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拟证明:农委种子执法大队进行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据A2.种子执法大队出具补偿协议书,拟证明:种子大队参与调解,被告答应给予补偿并出具欠据。证据A3.水稻协销协议,拟证明:种子是实验种子,造成损失被告应该如数赔偿。李广仁的委托代理人对韩彦民举示的证据A1质证认为:欠条跟种子质量减产有相关联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与买种子无关。李广仁的委托代理人对韩彦民举示的证据A2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A1与证据A2相结合,本案争议是减产与种子质量是否相关,并不是个人纯借款或者欠款。李广仁的委托代理人对韩彦民举示的证据A3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异议,2014年3月4日形成的,说明原告知道该种子的真实状况。李广仁举证的情况如下:证据B1.水稻信息交流书面材料,拟证明:原告所说的种子生产厂家是庆安县北方绿洲稻作研究所,产品系实验推广品种。证据B2.照片,拟证明:村民去种子生产基地考察过。证据B3.木兰县统计局出具的亩产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亩产量。韩彦民对李广仁举示的证据B1、B2质证认为:有异议,与原告无关。韩彦民对李广仁举示的证据B3无异议。本院确认:韩彦民举示的证据A1、A2、A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韩彦民举示的证据A1、A2、A3予以采信。李广仁举示的证据B1、B2、B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部分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韩彦民在李广仁经营木兰县东兴镇植物医院购买龙庆20-4型号水稻种子900斤,该水稻品种系实验推广品种,李广仁以哈尔滨市新景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东兴分公司的名义与韩彦民签订了水稻协销协议。韩彦民种植龙庆20-4水稻后,于2014年8月份,发现该品种水稻灌浆不饱满,出现减产的迹象,故韩彦民和一些种植该品种水稻的农户找到李广仁要求解决减产问题。后又找到木兰县农委,通过木兰县种子综合执法大队调解,认为造成农户耕种水稻种子部分减产为是由于自然灾害等诸多客观原因造成的,但未排除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故李广仁与韩彦民于2014年9月15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按同类其它品种当年平均产量收入差额部分的50%补偿赔付。2014年12月25日,经测算韩彦民损失金额为27200元,李广仁应补偿赔付金额为13600元。经木兰县农委调解,韩彦民同意李广仁补偿其11000元,李广仁于当日为韩彦民出具了一张11000元的欠据,约定2014年12月29日付款。欠款到期后,李广仁始终未能给付韩彦民该欠款。故韩彦民诉至法院,要求李广仁给付欠款1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彦民与被告李广仁之间达成补偿协议,进而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广仁称其与厂家即黑龙江省水稻灌溉实验中心-庆安县北方绿洲稻作研究所理论质量问题,厂家是不认可质量有问题的。但被告李广仁并未提供其所出售给原告韩彦民龙庆20-4型号水稻种子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亦未对该欠据行使撤销权。同时,被告李广仁对种植其出售的龙庆20-4型号水稻种子农户,绝大多部分已进行了补偿赔付。综上所述,原告韩彦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仁补偿赔付原告韩彦民水稻减产损失款1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李广仁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波代理审判员 白雪松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忠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