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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荣与谭维星、涂拥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荣,谭维星,涂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九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彭荣,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30日,四川省蓬溪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维星,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4日,四川省蓬溪县人。被告涂拥明,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8日,四川省蓬溪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高,蓬溪县任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荣诉被告谭维星、涂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惊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敬春、被告谭维星、被告涂拥明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唐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拥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荣诉称,2008年6月,被告谭维星因蓬溪县川福胶合板厂欠缺资金,以该厂名义向他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0年6月7日,因同样原因,再次向他借款人民币5.2万元,加上2008年其所借款的本金和4.8万元利息,共计20万元,并于同日向他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加盖蓬溪县川福胶合板厂印章,约定每季度利息为12,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7日止。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经他催要,仍未归还债务。2013年4月25日,被告谭维星将蓬溪县川福胶合板厂与被告涂拥明合营,现蓬溪县川福胶合板厂已于2014年5月4日注销登记。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他借款20万元,并自2010年6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谭维星辩称,他于2008年6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通过信用社取的10万元现金,2010年6月,再次向原告借款为5.2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现在帐户均早已销户),及借款10万元的2年利息4.8万元,合计10万元。但他在与被告涂拥明合伙前,于2012年借款到期后就已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还款时,他一个人开车带现金到原告家楼下一次性偿还的,还款时原告表示不要利息,同时借条丢失了,原告也没向他打收条。综上,现借款已不存在,原告无故起诉,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还应由原告付他因无故起诉导致他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被告涂拥明辩称,此款系被告谭维星独自经营该厂时期的个人借款,与他无关;且他与被告谭维星在合伙时对债务已进行了协商,系由谭维星独立承担,故本案与他无关,请求驳回对他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及合伙经营协议。证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谭维星将蓬溪县川福胶合板厂与被告涂拥明进行合伙,及合伙情况等。3.借条一份。证明谭维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7日。被告谭维星质证称,1号证据材料属实;2号证据材料属实;3号证据材料属实,但他已经还款了,只是还款时原告说找不到借条了,故没将该借条给他。被告涂拥明质证称,1-2号证据材料属实;3号证据材料系被告谭维星个人借款,与他无关,且在合伙协议中已明确系被告谭维星的债务。被告谭维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4.收条一份。证明他于2010年11月9日曾向原告彭荣偿还2010年6月7日至9月7日借款利息12,000元。原告彭荣质证称,4号证据材料属实。被告涂拥明质证称,对4号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涂拥明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5.合伙企业基本情况(注销)。6.询问谭维星、彭荣笔录,双方对2008年6月,被告谭维星以蓬溪县川福胶合板厂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该厂经营,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0年6月7日,被告谭维星以蓬溪县川福胶合板厂名义向原告借款5.2万元,并加上2008年的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4.8万元,向原告出具新借条,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利息为一季度一付(1.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7日,同时收回原借条等情况。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5号证据材料均质证无异议;对6号证据材料,被告涂拥明质证称,对合伙前的借款经过不清楚。本院经查证认为:1-2号、4号证据材料,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材料,二被告对借条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维星虽质证称已还欠款,但其主张并无证据材料佐证,就举证责任而言,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后果;5号证据材料系本院依职权调查材料,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作为本案证据材料使用;6号证据材料,被告涂拥明虽表示对借款经过不知情,但原告与被告谭维星作为借款当事人对借款经过陈述一致,故本院对其借款经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谭维星与被告某明合伙经营的蓬溪县川福胶合板厂于2004年11月5日登记成立,成立初期系多人合伙,后因经营不顺,其他合伙人先后退伙;2005年8月23日,该厂合伙人内部清算后,被告谭维星成功竞标,与其兄谭维兵合伙经营该厂;2009年,谭维兵未参与经营和收益,2010年8月兄弟二人私下清算退伙(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变更),并约定各自负担的债务。2008年6月,因经营缺乏资金,被告谭维星以该厂的名义向原告彭荣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出具借条;2010年6月7日,被告谭维星以该厂的名义再次向原告彭荣借款人民币5.2万元,加上2008年6月向彭荣借款的本金10万元、利息4.8万元,由被告谭维星收回原借条,并出具新借条,其上注明“今借到彭荣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季度12,000元支付(3月一付),2010年6月7日-2012年6月7日,共付利息96,000元”等字样,同时加盖蓬溪县川福胶合板厂公章。此债务,均用于蓬溪县川福胶合板厂经营,于被告谭维星与谭维兵退伙时,双方约定由谭维星负担,原告彭荣对此无异议。2013年4月25日,被告谭维星与涂拥明协议合伙,并于同年6月20日登记备案,双方协议约定由谭维星以原厂机具、营业资质等设施、设备转让入股作为出资占20%股份,由涂拥明出资80万元,占80%股份,协议对合伙债务注明合伙债务由合伙财产偿还,不足清偿部分,以合伙人所占股份比例承担。2014年5月2日,蓬溪县川福胶合板厂在蓬溪县工商局任隆工商所注销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自2010年6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承担资金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另查明,蓬溪县川福胶合板厂系普通个人合伙企业(非法人);被告谭维星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偿还2010年6月7日至同年9月7日的利息1.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谭维星在经营蓬溪县川福胶合板厂期间,以该厂名义向原告彭荣先后两次借款用于该厂的经营,蓬溪县川福胶合板厂与原告彭荣构成借贷关系,因该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且已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该厂原普通合伙人被告谭维星、涂拥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次,通过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被告谭维星重新出具借条,注明金额20万元,包括2008年6月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8万元(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月息2分)和2010年6月7日借款本金5.2万元,其中4.8万元利息已转化为本金,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为20万元;第三,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每季度1.2万元,折算成利率为月息2分,并未超出同时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四,本案被告谭维星虽辩称已偿还借款20万元,但一是其未收回借条,二是即使不收回借条,也应要求原告出具收条说明已偿还债务或约定时间将借条收回,故其辩称于常理不符,被告谭维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已还款,依据证据规则,原告所提供的书证在证明力上明显优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故应认定为该债务仍然成立;第五,被告谭维星于2010年11月已偿还原告彭荣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9月7日借款利息1.2万元,故被告应承担的利息起算时间应推后至2010年9月8日;第六,被告涂拥明主张本案债务系被告谭维星所借,且他们已约定由被告谭维星承担,依据法律规定,即使二被告已约定债务承担,亦仅是对其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维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彭荣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0年9月8日起按约定月息2%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涂拥明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谭维星、涂拥明负担(原告彭荣已垫付,由被告谭维星、涂拥明直接给付原告彭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惊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