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大连新时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大连新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东城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如均,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双D1街29号。法定代表人:于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兆志、郑东东,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桂林电器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电器”)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新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新时”)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文英、季震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如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桂林电器、大连新时签订《薄膜生产线设备设计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桂林电器按照大连新时提出的工艺及设备要求为大连新时设计、制造双向拉伸薄膜生产线,负责设备的安装、配合大连新时进行工艺调试,从生产线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设备保修一年;合同款总额为人民币1055万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字盖章,大连新时汇款100万元到桂林电器指定账户;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大连新时支付给桂林电器216.5万元;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大连新时支付给桂林电器316.5万元;设备在桂林发运前,大连新时支付给桂林电器211万元;设备安装完毕投料试车时大连新时支付给桂林电器105.5万元;质保期满时大连新时支付桂林电器105.5万元。2007年6月,大连新时与案外人桂林新时科技有限公司向桂林电器发出变更通知称,因大连新时在桂林成立全资子公司“桂林新时科技有限公司”,现决定将与桂林电器签订的协议作出变更:终止桂林电器、大连新时之间签订的《薄膜拉伸设备合同》,该合同由桂林新时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大连新时已经付给桂林电器的两笔设备款变更为大连新时为桂林新时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设备款;桂林新时科技有限公司与桂林电器重新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内容除甲方(大连新时)名称变更外,其余不变。随后,桂林新时科技有限公司与桂林电器就案涉设备重新签订了采购合同。2007年11月30日,桂林新时科技有限公司马求生与桂林电器签订《双向拉伸薄膜生产线设备验收协议》,经双方协商,桂林新时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从2007年12月1日起生产线视为验收合格,签订本验收协议,生产线的质保期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2009年8月3日,桂林电器(丙方)、大连新时(甲方)及案外人桂林新时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大连(桂林)新时科技有限公司与桂林电器科学研究所关于“薄膜生产线设备设计加工承揽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1、三方协商同意取消乙方与丙方2007年6月的合同,执行甲方与丙方2007年3月签订的合同,同时将该合同进行修改,如有与原合同有抵触以此补充协议为准;2、由丙方负责将此生产线搬至大连,于2009年8月开始在大连安装,但在生产线发运前,甲方须按原合同支付给丙方211万元合同款;3、当生产线按技术附件要求在大连安装完毕投料试车达到桂林试车时的状态,甲方支付给丙方105.5万元合同款,若因甲方拖延等原因造成不能投料试车,丙方有权设备在大连安装完毕半年内视同交付使用;4、为确保生产线的平稳运行,在大连生产线交付甲方使用时起计,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生产线在大连交付使用半年内,甲方支付丙方剩余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大连新时及案外人桂林新时科技有限公司向桂林电器付款情况为:2007年3月14日付款100万元,2007年4月19日付款216.5万元,2007年8月17日付款316.5万元,2009年8月25日付款211万元。按照约定,大连新时尚有211万元合同款未支付给桂林电器。2010年初,桂林电器将生产线设备运至大连,2010年8月安装完毕,双方未对案涉生产线设备进行验收。诉讼中,大连新时对桂林电器提供的生产线设备质量有异议,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提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遴选,选定大连产品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机构退鉴称,大连新时提供的薄膜生产线设备无法运转,不具备按照委托书进行鉴定的条件。诉讼中,大连新时明确案涉生产线在鉴定前已不是桂林电器提供的原始生产线,已经经过大连新时的改造。桂林电器诉讼请求中除剩余货款及利息外,要求大连新时替案外人桂林新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缆款12.5万元,并提供大连新时向桂林电器的传真函证实大连新时已同意支付该款项,传真函载明,“贵所与桂林新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缆合同项下余款,可由我司承担,待桂林新时科技有限公司税务查账结束后,澄清数额,一次性付清”。大连新时主张该款项的数额桂林电器、大连新时未达成过一致,大连新时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桂林电器原名称为桂林电器科学研究所,2010年8月6日,变更名称为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2013年1月18日,再次变更名称为桂林电器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桂林电器与大连新时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桂林电器为大连新时设计、制造双向拉伸薄膜生产线设备,大连新时向桂林电器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连新时向桂林电器发函将其与桂林电器就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至案外人桂林新时科技有限公司,桂林电器与案外人桂林新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新的承揽合同,由桂林新时科技有限公司向桂林电器支付货款。此后,桂林电器、大连新时、案外人桂林新时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大连(桂林)新时科技有限公司与桂林电器科学研究所关于“薄膜生产线设备设计加工承揽合同”的补充协议》,案涉设备的相关权利义务再次由桂林电器、大连新时来行使履行。桂林电器的义务为负责将此生产线搬至大连并安装调试,大连新时的义务为按照约定向桂林电器支付货款。案涉生产线设备已搬至大连,并由桂林电器安装完毕,桂林电器义务已履行完毕,大连新时至今尚有211万元货款未向桂林电器支付,故对桂林电器要求大连新时支付货款21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大连新时主张案涉生产线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故不予支付货款,并提出质量鉴定,但其对案涉生产线设备已进行改造,并非桂林电器原始提供给大连新时的生产线设备,鉴定机构会同桂林电器、大连新时双方共赴现场后,称大连新时提供的薄膜生产线设备无法运转,不具备按照委托书要求进行鉴定的条件,故退鉴。案涉生产线设备已并非桂林电器原始交付给大连新时的状态,大连新时对生产线设备进行改造并未经过桂林电器同意,因大连新时的单方改造行为致使案涉生产线设备无法运转的原因现无法查明,大连新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大连新时主张的桂林电器向其提供的生产线设备不符合约定标准,不同意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补充协议约定,大连新时应在案涉生产线在大连安装完毕达到桂林试车时的状态时向桂林电器支付105.5万元货款,在生产线在大连交付使用后半年内,支付剩余款项。案涉生产线设备在2010年8月在大连安装完毕,依照补充协议约定,桂林电器有权以设备在大连安装完毕后半年内视为交付大连新时使用,则最迟应在2011年2月视为生产线设备交付大连新时使用,在生产线设备交付使用后半年内,大连新时应向桂林电器支付剩余款项211万元,故大连新时最迟应在2011年8月底前向桂林电器支付剩余货款,故利息应自2011年9月1日起,以2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桂林电器要求大连新时支付的电缆款12.5万元,因大连新时向桂林电器发送的传真函中明确“待桂林新时科技有限公司税务查账结束后,澄清数额,一次性付清”,对桂林电器主张的12.5万元,大连新时不予认可,桂林电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桂林电器、大连新时就该电缆款的数额取得一致意见,因桂林电器证据不足以证明大连新时应支付的电缆款为12.5万元,故对桂林电器要求大连新时支付电缆款12.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大连新时支付桂林电器货款211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2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桂林电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61元,由桂林电器承担2981元,大连新时承担2868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桂林电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大连新时立即支付拖欠电缆款12.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一审诉讼及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由大连新时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11万元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拖欠电缆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遗漏事实。上诉人与案外人桂林新时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新时”)在2007年7月26日签订《电缆采购和施工合同》(本案所涉及隔膜生产线在桂林安装使用),约定桂林新时向上诉人支付42.5万元,2007年8月17日桂林新时支付了30万元,欠12.5万元尾款没有支付。2010年6月23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传真《桂林电科所情况说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2.5万元。2010年8月17日、2011年3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传真、邮寄函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电缆款。2012年9月12日,上诉人公证邮寄函件,主张货款及电缆款12.5万元,因被上诉人拒绝签收被退回。三、一审对12.5万元电缆款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忽略了案外人桂林新时是被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桂林新时已经停业,无办公场地和资产设备,被上诉人在文书送达和诉讼保全上的不配合,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消极不提供证据的事实,桂林新时未能核定电缆余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法院有权责令被上诉人提供桂林新时核实欠电缆款的实际金额。另,《电缆采购和施工合同》总金额42.5万元,桂林新时已经支付30万元,欠12.5万元,2010年7月8日被上诉人传真回复12.5万元可由其承担,待桂林新时税务查账后澄清数额,一次性付清,一审忽视该函关联性,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12.5万元电缆余款。大连新时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桂林电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主要理由为:与上诉人有电缆买卖关系的是桂林新时,不是被上诉人,桂林新时与上诉人是母子公司关系,当时上诉人的股东另有其人,不是被上诉人目前股东,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关于传真,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12.5万元依据的仅为该传真,但被上诉人对余款是否支付、支付条款、剩余数额等没有明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条件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桂林新时拖欠上诉人的电缆款12.5万元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桂林新时、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债务转移及债务转移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同意由被上诉人承担电缆款付款责任,被上诉人亦予以同意,故债务转移成立,被上诉人为新债务人,其可以向上诉人主张原债务人对上诉人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传真函中载明“待桂林新时科技有限公司税务查账结束后,澄清数额,一次性付清”,则被上诉人就案涉债务承担设定了条件,案涉债务系附条件的债务转移,现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债务转移未生效,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由被上诉人提供桂林新时核实电缆款实际金额,首先,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述款项付款责任,则其应首先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款项金额,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桂林新时系独立法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股东或财产混同,即使被上诉人是其母公司亦不当然应承担核实上述款项金额的举证责任。据此,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上诉人桂林电器已预交),由上诉人桂林电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林代理审判员 孙文英代理审判员 季震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