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沈致明、郑博弘等信用卡诈骗罪,郑锦富、张吉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博弘,化名“阿吉”,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台湾地区新竹市。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伯昆,绰号“阿斌”,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台湾地区宜兰县。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锦容,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洗钱罪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江敏、张新艳,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仲兰,男,1988年6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致明,绰号“阿明”、“眼镜”,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B),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台湾地区嘉义县。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丰,化名“老杨”,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蓝康毅,化名“小王”,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畲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宏发,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南京乾视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经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邵勇,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厦门聚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思南县。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辛某,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0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0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厦门金皇城装修有限公司职员。2013年11月1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省晋江市喜得龙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0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致明、郑博弘、于丰、施伯昆、郑锦容、蓝康毅、郭宏发、邵勇、向仲兰、辛某、陈某甲、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郑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博弘、施伯昆、郑锦容、向仲兰、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骗取梁某建设银行卡内资金2013年3月初,为非法占有他人银行卡内资金,被告人沈致明等人以复制方式伪造了被害人梁某所有的卡号为×××9955的建设银行卡。在知悉卡内有巨额资金后,被告人沈致明纠集了被告人郑博弘,共同寻找能够提供POS机刷伪卡的人员,欲将该银行卡内的资金盗取出来。同期,被告人沈致明又与被告人施伯昆商定,由被告人施伯昆提供收款银行帐户并组织人员将盗取的资金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提现。被告人蓝康毅知道被告人沈致明等人在寻找能够提供POS机帮助刷伪卡的人员后,主动与被告人郭宏发联系,被告人郭宏发又与被告人于丰联系,让被告人于丰提供POS机刷伪卡。经协商,被告人于丰同意提供POS机刷伪卡,并向他人购买了POS机伺机带到厦门作案。期间,被告人施伯昆纠集了被告人邵勇、向仲兰,被告人邵勇、向仲兰又纠集了被告人辛某、陈某甲、曾某等人,准备随时共同到银行柜员机上提取赃款。被告人邵勇、向仲兰、陈某甲、曾某、辛某均明知所取款项系他人用POS机刷伪卡诈骗所得,仍答应参加提取赃款活动。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于丰携带POS机与被告人郭宏发来到厦门。当晚,被告人沈致明、郑博弘、于丰、施伯昆、蓝康毅、郭宏发等人在本市思明区松柏小区“我家咖啡”店见面,对犯罪的具体实施过程、分工、分赃等事项进行了谋划,约定由被告人于丰、郭宏发提供POS机将伪造的梁某建设银行卡内的资金刷到POS机绑定的银行卡,并转帐到被告人施伯昆提供的收款银行帐户,分得刷卡金额的20%;被告人施伯昆提供收款银行帐户并负责提现,分得取款金额的20%;余款归被告人沈致明、郑博弘、蓝康毅等人所有。同年3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沈致明、郑博弘、于丰、施伯昆、蓝康毅、郭宏发等人先后到本市湖里区、思明区的酒店内,持伪造的梁某建设银行卡在POS机上分别刷卡消费98万元、13.7万元(人民币,下同),将梁某银行卡内111.7万元的资金刷到POS机绑定的王飞中国银行账户(卡号)内。之后,将被告人于丰分得的16.1万元转入于丰掌控的银行帐户并由于丰自行提取现金;将被告人郭宏发分得的5.6万元转入郭宏发掌控的银行账户并由郭宏发自行提取现金;将89.2万元资金转帐到被告人施伯昆提供的收款帐户并由施伯昆组织人员提现。款项到达被告人施伯昆提供的收款帐户后,被告人施伯昆将款项分散转帐到多个取款帐户,并立即通知被告人邵勇、向仲兰到银行提取现金。被告人邵勇、向仲兰接到通知后,又通知被告人陈某甲、曾某、辛某与其会合,分别持银行卡到本市思明区、湖里区的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期间,被告人郑锦容明知所取款项系他人用POS机刷伪卡所得仍按照被告人施伯昆的要求开车接送取款人员、帮助核对取款数目、将部分赃款交给被告人沈致明;被告人郑某明知所取款项系他人犯罪所得仍然按照被告人施伯昆的要求,积极参与取款活动。上述89.2万元款项全部由被告人邵勇、向仲兰、郑某、陈某甲、曾某、辛某取现。已经调取的监控录像表明,被告人邵勇取款共计11.64万元,被告人向仲兰取款共计17.92万元,被告人郑某取款共计25.64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取款共计9.85万元,被告人曾某取款共计5.91万元,被告人辛某取款共计4.42万元。取现后,被告人施伯昆按20%的比例收取费用17万余元,将余款70余万元交给被告人沈致明。被告人沈致明将所得款项分给被告人郑博弘10万元,分给被告人蓝康毅约5万元。被告人施伯昆将所得款项分给被告人邵勇、向仲兰各2万元,分给被告人郑某1万元,余款交被告人郑锦容保管并存入银行帐户。被告人邵勇、向仲兰又将所得款项各拿出7000元由被告人邵勇、向仲兰、陈某甲、曾某、辛某共同分赃。二、骗取王某农业银行卡内资金2013年5月10日,杨俊、黄士哲(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使用以复制方式伪造的被害人王某农业银行卡(卡号)在POS机上刷卡消费,将被害人王某银行卡内的资金407.8万元刷到POS机绑定的巫某中国银行卡()内。随后,根据事先与被告人施伯昆的约定,黄士哲、杨俊将其中的149.9999万元赃款转账到被告人施伯昆指定的白雪、鲍莉莉银行帐户内,由被告人施伯昆负责取现。款项到帐后,被告人施伯昆将其中的20万元转帐给其他同伙在台湾取现;将余款129.9999万元分散转帐到多个银行帐户,并安排被告人邵勇、向仲兰在厦门市取现。被告人邵勇、向仲兰又纠集了被告人辛某、张某,四人共同到柜员机上将上述款项全部取现。被告人邵勇、向仲兰、辛某明知所取款项系他人用POS机盗刷他人信用卡所得赃款,被告人张某明知所取款项系他人犯罪所得赃款仍积极参与取款活动。已调取监控录像表明,被告人邵勇取款共计7.08万元,被告人向仲兰取款共计7.9万元,被告人辛某取款共计7.5万元,被告人张某取款共计6.53万元。取现后,被告人郑锦容帮助被告人施伯昆核对取款数目。被告人施伯昆将所取款项分给被告人邵勇、向仲兰各1万元,余款120余万元占为己有,并交由被告人郑锦容存到银行账户。被告人邵勇、向仲兰将所得款项分给辛某、张某各4000元。三、骗取陈某乙农业银行卡内资金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沈致明又以复制方式伪造了被害人陈某乙农业银行卡(卡号)。在知悉该卡内有巨额资金后,被告人沈致明、郑博弘即与被告人于丰联系,让被告人于丰携带POS机到厦门市将卡内资金盗取出来。同期,被告人沈致明与被告人施伯昆商定继续将部分诈骗所得款项交由被告人施伯昆取现。2013年6月14日晚,被告人沈致明、郑博弘、于丰到本市思明区华天花园酒店公寓,持伪造的陈某乙农业银行卡在POS机上分别刷卡消费98万元、98万元、11.95万元,合计将陈某乙银行卡内207.95万元的资金刷到POS机绑定的胡某光大银行账户(卡号)内。之后,将被告人于丰分得的部分款项17.42万元转帐到于丰掌控的银行帐户并由于丰自行提取现金;将125万元转帐到其他银行帐户并由其他同伙在台湾取现;将65.4万元转帐到被告人施伯昆提供的收款银行帐户并由被告人施伯昆组织人员提现。款项到达被告人施伯昆提供的收款银行帐户后,被告人施伯昆将款项分散转到多个取款银行帐户,并立即通知被告人邵勇、向仲兰来帮助提取现金。被告人邵勇、向仲兰到达后,被告人施伯昆、郑锦容共同开车送被告人邵勇、向仲兰到银行柜员机上将上述65.4万元款项全部取现。已调取监控录像表明,被告人邵勇取款共计15.84万元,被告人向仲兰取款共计23.73万元。取款后,四被告人回到被告人施伯昆、郑锦容的暂住处共同核对取款数目。随后,被告人施伯昆按20%的比例收取费用约13万元,将余款50余万元交给被告人沈致明。被告人沈致明将所得款项分给被告人于丰约18万元,分给郑博弘8万元,余款自行占有。被告人施伯昆将所得款项分给被告人邵勇、向仲兰各1万元,余款交被告人郑锦容保管并存入银行帐户。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4日在厦门市抓获了被告人沈致明、郑博弘、于丰、施伯昆、郑锦容并缴获作案工具磁卡读写器1台、POS机1台;同月30日在厦门市抓获了被告人邵勇、向仲兰;同年10月9日在晋江市抓获了被告人蓝康毅;同年11月6日在三明市抓获了被告人陈某甲;同月16日在厦门市抓获了被告人曾某;同年12月7日在K221次列车上抓获了被告人郭宏发;同月16日在晋江市抓获了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郑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辛某于同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沈致明、郑博弘、于丰、施伯昆、蓝康毅、郭宏发、邵勇、向仲兰、辛某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冻结了被告人于丰(含周碧华、廖雪如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10.4930万元、被告人郑锦容银行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96.4898万元及持有的股票12700股(其中股票代码600433股票11000股、股票代码300052股票1700股)。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宏发家属主动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5.6万元;被告人蓝康毅家属主动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缴获在案的作案工具包括磁卡读写器1台、POS机1台的照片及相关的扣押、移送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相关银行出具的说明材料、取款录像光盘、U盘及监控录像截图;银行卡查询、冻结手续;到案经过、上网追逃表、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人吴某、顾某、褚某、杨某、巫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王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上述14名被告人及同案犯黄士哲、杨俊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原判认为,被告人沈致明、郑博弘、于丰、施伯昆、郑锦容、蓝康毅、郭宏发、邵勇、向仲兰、辛某、陈某甲、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沈致明、郑博弘、于丰参与信用卡诈骗二次,诈骗数额均为319.65万元;被告人施伯昆、郑锦容参与信用卡诈骗三次,诈骗数额分别为304.5999万元、284.5999万元;被告人蓝康毅、郭宏发参与信用卡诈骗一次,诈骗数额均为111.7万元;被告人邵勇、向仲兰参与信用卡诈骗三次,诈骗数额均为245.1399万元。上述9名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均属特别巨大。被告人辛某参与信用卡诈骗二次,诈骗数额11.92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曾某参与信用卡诈骗一次,诈骗数额分别为9.85万元、5.91万元。上述3名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均属巨大。被告人郑某、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从银行提取赃款,进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活动,其中被告人郑某提取赃款25.64万元、被告人张某提取赃款6.53万元,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信用卡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沈致明、郑博弘提供伪造的信用卡、被告人于丰提供POS机、被告人施伯昆负责组织人员提取赃款,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郑锦容、蓝康毅、郭宏发、邵勇、向仲兰、辛某、陈某甲、曾某帮助他人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致明、郑博弘、于丰、施伯昆、蓝康毅、郭宏发、邵勇、向仲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宏发、蓝康毅能分别主动退缴全部和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伯昆、郑锦容所获取的部分赃款及用赃款所取得的股票已被司法机关缴获,可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蓝康毅、郭宏发的辩护人提出蓝康毅、郭宏发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退缴赃款等相关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沈致明、于丰、施伯昆、邵勇、向仲兰的辩护人提出七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等相关的量刑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沈致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2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内缴交)。二、被告人郑博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2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内缴交)。三、被告人于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2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内缴交)。四、被告人施伯昆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26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内缴交)。五、被告人郑锦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内缴交)。六、被告人邵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内缴交)。七、被告人向仲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内缴交)。八、被告人蓝康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内缴交)。九、被告人郭宏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内缴交)。十、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内缴交)。十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内缴交)。十二、被告人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内缴交)。十三、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内缴交)。十四、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内缴交)。十五、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郑锦容账户内的存款(赃款)人民币96.9828万元及股票12700股依法变现所得款按比例分配,发还被害人梁某、王某、陈某乙;冻结在案的被告人于丰账户内的存款(赃款)共计人民币10.4930万元按比例分配,发还被害人梁某、陈某乙;被告人郭宏发、蓝康毅的退赃款人民币6.6万元发还被害人梁某。十六、缴获在案的作案工具包括磁卡读写器1台、POS机1台等依法予以没收。十七、责令被告人沈致明、郑博弘、于丰、施伯昆、郑锦容、蓝康毅、郭宏发、邵勇、向仲兰、辛某、陈某甲、曾某在各自的犯罪数额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1.7万元(应扣除被害人梁某依照本判决第十五条所取得的退赃款,退赃、退赔款金额合计不超过111.7万元。);责令被告人施伯昆、郑锦容、邵勇、向仲兰、辛某及其他同案犯(尚未归案)在各自的犯罪数额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9.9999万元(应扣除被害人王某依照本判决第十五条所取得的退赃款,退赃、退赔款金额合计不超过149.9999万元。);责令被告人沈致明、郑博弘、于丰、施伯昆、郑锦容、邵勇、向仲兰及其他同案犯(尚未归案)在各自的犯罪数额内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7.95万元(应扣除被害人陈某乙依照本判决第十五条所取得的退赃款,退赃、退赔款金额合计不超过207.95万元)。十八、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0.4万元。上诉人郑博弘上诉称:1、本案共同犯罪是由“卡主”、“机主”、“车手”三方共同完成。上诉人均供述未提供过伪造信用卡,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提供伪造信用卡没有证据。2、本案犯意的提出者、伪卡的提供者、盗刷时机的决定者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从未领导、指挥或安排其他被告人进行犯罪,违法所得也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上诉人是在原审被告人沈致明的纠集下参与犯罪,全程参与,但是只是接受安排。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施伯昆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系从犯属错误。因三起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当被害人的银行卡内资金通过复制的伪卡被盗刷到POS机所绑定的银行卡账户后,卡内资金已脱离被害人的管控,信用卡诈骗已经犯罪既遂,而上诉人施伯昆仅是在信用卡诈骗既遂后,为已经诈骗得手后的赃款提供账户并安排人员取现,其对信用卡诈骗的既遂本身不起作用。施伯昆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2、上诉人施伯昆与卡主和其他人在松柏小区我家咖啡见面系因与各方是朋友而非预谋。取现系听从原审被告人沈致明的安排,系从犯。3、上诉人施伯昆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所获得的部分赃款已被司法机关冻结可补偿受害人的部分损失,故上诉人施伯昆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上诉人郑锦容上诉称,1、上诉人郑锦容系取现环节的帮助犯,属从犯。上诉人郑锦容并非本案的犯意提起人,也未实际参与到信用卡诈骗的预谋和具体实施中,仅是因受同居男友施伯昆的唆使参与其中,上诉人郑锦容所参与的行为主要是开车接送相关人员取款、帮助清点取款数额、将款存入银行等,主观恶性小。2、上诉人郑锦容与施伯昆并未注册结婚,婚前财产不可混为一谈,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施伯昆共同占有赃款不当。冻结在案的款项和股票已补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3、上诉人属于初犯且家庭困难。综上,请求二审对上诉人减轻处罚。上诉人向仲兰上诉称,1、原判认定向仲兰犯信用卡诈骗罪定性有误,应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上诉人未参与到梁某、王某、陈某乙被诈骗的过程。3、上诉人属于从犯中的从犯,每次取款都是邵勇把卡给其,施伯昆从未直接联系其,其作用小于邵勇。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应以自首论。其当庭认罪,并有悔改表现,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博弘、施伯昆、郑锦容、向仲兰伙同原审被告人沈致明、于丰、蓝康毅、郭宏发、邵勇、辛某、陈某甲、曾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其中,上诉人郑博弘伙同原审被告人沈致明、于丰参与信用卡诈骗二次,诈骗数额均为319.65万元;上诉人施伯昆、郑锦容参与信用卡诈骗三次,诈骗数额分别为304.5999万元、284.5999万元;原审被告人蓝康毅、郭宏发参与信用卡诈骗一次,诈骗数额均为111.7万元;上诉人向仲兰伙同原审被告人邵勇参与信用卡诈骗三次,诈骗数额均为245.1399万元;原审被告人辛某参与信用卡诈骗二次,诈骗数额11.92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某参与信用卡诈骗一次,诈骗数额分别为9.85万元、5.91万元。被告人郑某、张某帮助从银行提取赃款,进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活动,其中被告人郑某提取赃款25.64万元、被告人张某提取赃款6.53万元。上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在判决书中逐项列明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博弘主张其系从犯等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郑博弘在原审中对起诉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上诉人郑博弘多次供述其应原审被告人沈致明的要求寻找能提供POS机共同盗刷伪卡内资金的机主,参与了谈判过程及盗刷伪卡资金的具体分工、分赃比例等,后其全程参与了共同盗刷被害人梁某、陈某乙卡内资金的犯罪活动。上诉人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沈致明、于丰、蓝康毅、郭宏发等以及上诉人施伯昆的供述相互印证。在本案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沈致明是料主,复制、提供伪造的他人银行卡,是首要的第一环节,系主犯,上诉人郑博弘伙同原审被告人沈致明积极参与、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罪行,作用相当,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亦应认定为主犯,但其罪责相对于原审被告人沈致明较轻。故上诉人郑博弘的该节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施伯昆主张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是通过复制、提供伪卡、提供POS机并盗刷伪卡、提供人头账号并组织人员取现等三个主要环节,方能最终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目的,构成犯罪既遂。上诉人施伯昆参与事前的共谋,积极提供银行账户并组织人员提取赃款,是实现信用卡诈骗既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共同犯罪起重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诉人施伯昆的该节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向仲兰主张应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向仲兰在原审中对起诉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上诉人向仲兰明知所取款项系他人用POS机盗刷他人银行卡所得,仍帮助从银行提取赃款,事后也分得赃款,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节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博弘、施伯昆、向仲兰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经综合考虑各上诉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数额、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其具有的从宽、从重量刑情节,对各上诉人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博弘、施伯昆、向仲兰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锦容提出的其系帮助犯、有退赔情节,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等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郑锦容明知所取款项系他人用POS机刷伪卡所得,仍按照与其同居的上诉人施伯昆的要求开车接送取款人员、帮助核对取款数目,事后分得赃款,并对所获巨额赃款进行保管及投资。原判认定其与施伯昆二人共同占有赃款并无不当。原判根据上诉人郑锦容具体犯罪情节,已认定上诉人郑锦容系信用卡诈骗犯罪取现环节的帮助犯,属从犯。原判量刑已综合考量上诉人郑锦容犯罪的数额、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其所获取的部分赃款及用赃款所取得的股票已被司法机关缴获,可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无不当。上诉人郑锦容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某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日通知上诉人郑某,后上诉人郑某于同年11月5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上诉人郑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其仅帮助领取赃款5000余元,直至2014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出示其领款的监控录像后才承认其提取赃款25.64万元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郑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自首,其该节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博弘、施伯昆、郑锦容、向仲兰伙同原审被告人沈致明、于丰、蓝康毅、郭宏发、邵勇、辛某、陈某甲、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中,上诉人郑博弘伙同原审被告人沈致明、于丰参与信用卡诈骗二次,诈骗数额均为319.65万元;上诉人施伯昆、郑锦容参与信用卡诈骗三次,诈骗数额分别为304.5999万元、284.5999万元;原审被告人蓝康毅、郭宏发参与信用卡诈骗一次,诈骗数额均为111.7万元;上诉人向仲兰伙同原审被告人邵勇参与信用卡诈骗三次,诈骗数额均为245.1399万元。上述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辛某参与信用卡诈骗二次,诈骗数额11.92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某参与信用卡诈骗一次,诈骗数额分别为9.85万元、5.91万元。上述3名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均属巨大。上诉人郑某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从银行提取赃款,进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活动,其中上诉人郑某提取赃款25.64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提取赃款6.53万元,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信用卡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其中,原审被告人沈致明伙同上诉人郑博弘提供伪造的信用卡、原审被告人于丰提供POS机、上诉人施伯昆负责组织人员提取赃款,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被告人郑锦容、向仲兰以及原审被告人蓝康毅、郭宏发、邵勇、辛某、陈某甲、曾某帮助他人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辛某案发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郑博弘、施伯昆、向仲兰以及原审被告人沈致明、于丰蓝康毅、郭宏发、邵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郭宏发、蓝康毅能分别主动退缴全部和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施伯昆、郑锦容所获取的部分赃款及用赃款所取得的股票已被司法机关缴获,可减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博弘、施伯昆、郑锦容、向仲兰、郑某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璐璐审判员白菲莱审判员郑文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谢燕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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