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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与万石现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万石现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平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亚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石现,又名万实现,男,汉族,1954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万石现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万石现于2014年10月10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67117.81元,诉讼费由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做出(2014)嵩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亚敏,被上诉人万石现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克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石现房顶上的塑料水管为了跨街穿过绑有铁丝,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经营的10千伏线路在万石现房屋前方穿过。2014年2月9日,万石现在取该水管时绑在水管的铁丝触到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的10千伏线路,致万石现受伤,即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严重,当日就转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烧伤。后又到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电击伤。共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29036.21元。2014年9月2日,万石现的���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另:2008年3月始,万石现开办商店经营百货、日杂、油漆、小五金,并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万石现不慎触及到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经营的10千伏高压线路而受伤,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作为经营10千伏高压线路的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万石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万石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036.21元,护���费3283.27元[49天(住院天数)×24457元(河南省2014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49天×10元/天),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天),交通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20年×60%×22398.03元(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上共计303955.84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及经济能力,以252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一、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万石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03955.84元的70%,即21276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200元,共计237969.09元;二、驳回万石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鉴定费600元,计2935元,万石现负担880.5元,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负担2054.5元。万石现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宣判后,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10千伏电力是高压电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均未规定10千伏电力是高压电力,在没有证据证明10千伏是高压电力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低压电力��因此认定万石现是在10千伏的高压电力上触电而让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万石现是在10千伏电力线路上触电缺乏直接证据。本案的证人证言都不是现场目击证人,也没有人看到万石现是在10千伏的电力线路上触电,万石现的房屋与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的10千伏线路是平行状态而且距离在两米以上,万石现不可能在10千伏线路上触电,而且万石现在触电数月之后才来找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说明其不是在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的10千伏线路上触电而是在其家中的220伏低压线路上触电或偷电所致,应由万石现自担全部责任。3、万石现从事农村种植业,户口也为农村户口,原审判决将万石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缺乏依据。万石现所办理的营业执照未进行工商年检已经丧失经营资格,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经营行为,其赔���项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4、原审判决交通费1880元缺乏证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万石现的诉讼请求,由万石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万石现答辩称:1、根据《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线路部分)》的规定,1000V及以上者就是高压,更何况10千伏。而且10千伏电力是高压是众所周知的事实。2、万石现是在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架设的10千伏线路上致伤是事实,有医院病历记载以及五名证人作证均能证明万石现是在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架设的10千伏线路上受伤,受伤当时万石现家楼顶并没有任何其它电源的存在,并且事发后万石现也向当时的电管所反映了此事。本案判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实际上已经袒护了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的线路架设违法,未经有关单位的批准和规划,躶体线横穿村庄,本案先有房后有线,原审应判决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承担80%以上的责任。3、原审判决万石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依据正确,营业执照目前是在网上年检,并且本案中营业执照是否年检并不影响万石现在城镇经商开门市。4、原审判决1880元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万石现前后在三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1天,仅救护车费一次就已经支付700元,原审判决按照时间和人数计算1880元交通费完全符合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健康权纠纷属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案情事实可以看出,万石现在自家楼顶因触电而受伤,因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经营的10千伏高压线路从万石现家楼顶平行穿过,且该楼顶没有其它电力线路,由此可以推定万石现触到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经营的10千伏高压线路而受伤,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上诉主张万石现因偷电或在自家中的220伏低压线路上触电致伤,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0千伏电力是否属于高压电力,根据《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线路部分)》的规定,1000V及以上者属于高压电力,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亦无证据否认10千伏电力不是高压电力,故本院对10千伏电力属于高压电力予以确认。关于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和依据,万石现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户口本,拟证明其在城镇经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万石现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经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依���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万石现提供了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700元发票,本院对该700元交通费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其它1180元交通费因无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二、变更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万石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02775.84元的70%,即21194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200元,共计237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嵩县供电公司负担1500元,万石现负担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峰审 判 员  邱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