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诉王珍芬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王珍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维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保平、袁春,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珍芬,女,壮族。上诉人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珍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原告王珍芬于2012年9月到原告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卫生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以被告王珍芬于2014年2月24日上午9时至10时脱岗,2014年3月11日下午18时35分至19时脱岗,2014年4月4日中午12时29分迟到进行经济处罚,被告王珍芬于2014年4月6日离开工作岗位,便向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4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7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032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珍芬于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6日在原告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卫生工作的事实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已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原、被告劳动关系持续期间,原告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珍芬未签订劳动合同,不为被告王珍芬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王珍芬有权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赔偿,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由原告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珍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4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7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0328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珍芬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提出被告王珍芬脱岗、迟到已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予以辞退的理由,因原告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珍芬已作出经济处罚处理,没有给予被告王珍芬作出辞退处理,不能对抗被告王珍芬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获得经济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珍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4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7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032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判决送达后,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公司与王珍芬属临时性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012年4月,王珍芬到公司从事清洁工作,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我公司与王珍芬达成口头协议我公司临时性雇佣了被上诉人王珍芬从事城市清洁工作,双方之间属雇佣合同关系,双方不签订书面雇佣合同,工作一个月公司支付其一个月的雇佣费用。故洁城公司与王珍芬属临时性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洁城公司规章制度,并从2014年4月6日后就自行脱岗,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可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临时性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成为公司清扫保洁员之后,公司即向被上诉人宣布了公司的《清扫保洁员管理细则》并由其签字确认。庭审中,经核实,被上诉人也承认2014年三次违反《清扫保洁员管理细则》第二条规定:2014年2月24日早上脱岗(早上9点到10点),2014年3月11日下午脱岗(下午18:35到19:00),2014年4月4日中午上班迟到(中午12:29),按公司《清扫保洁员管理细则》第二条规定“不按时上班超过10分钟视为迟到,处罚200元;……脱岗20分钟,处罚200元;以上行为达到三次给予辞退处理。”),被上诉人王珍芬三次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且其自从第三次违反规定后,就自行旷工不来公司上班。公司依据《清扫保洁员管理细则》第二条规定,可以给予辞退处理。三、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中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未仲裁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却仲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仲裁委仲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王珍芬在仲裁申请中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向文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了文劳人仲裁字(2014)0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书未仲裁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却仲裁由上诉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4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7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0328.00元。该裁决对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未予以认定,也未仲裁解除劳动合同,就错误适用法律并超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作出了裁决。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遂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对案件作出了错误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王珍芬未做书面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珍芬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上诉人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珍芬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本案中上诉人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王珍芬属劳动者;其次,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清扫保洁员管理制度》、承诺书、考勤表及被上诉人王珍芬提交的工资存折及工作服照片可认定被上诉人王珍芬受上诉人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管理,并由上诉人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第三,被上诉人王珍芬提供的劳务活动系清扫,也是上诉人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上诉人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珍芬之间是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珍芬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如前所述,双方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范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王珍芬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上诉人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王珍芬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可同时要求相应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王珍芬于2014年4月6日离职后在仲裁时效范围内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即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上诉人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珍芬系因违反公司规章,由其单方辞退,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辞退被上诉人王珍芬的行为不属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上诉人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文山市洁城清运处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亚靖审 判 员 韦祖庆代理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启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