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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亿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亿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上海可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赵屯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强,上海可凯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宁波亿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毛国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本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茅育战,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亿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烨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告亿源公司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了(2014)甬海商初字第113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0月20日对存放于上海杨宗路199号的规格为19N430的71.5吨聚乙烯及存放于上海杨宗路278号的规格为19N430的248.875吨聚乙烯进行了保全查封。案外人上海可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凯公司)就上海杨宗路278号聚乙烯货物被查封事宜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可凯公司称:2014年10月9日案外人与宁波华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聚公司)签订《工矿原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从华聚公司处购买规格为19N430的聚乙烯49.5吨。同日案外人支付了所有款项,华聚公司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恒烨公司分别向华聚公司、案外人开具了出库单和入库单。次日,案外人从仓储地提取了货物11吨。2014年10月11日再次要求提货时遭拒。2014年10月23日案外人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11月7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对恒烨公司保管的存放于上海杨宗路278号的规格为19N430聚乙烯货物38.5吨进行了轮候查封(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查封)。案外人认为本院对存放于上海市杨宗路278号248吨聚乙烯货物全部查封侵害了案外人对其货物的所有权,故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措施。本院经听证后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亿源公司与被告恒烨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甬海商初字第1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恒烨公司的银行存款8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同月20日,本院依法对存放于上海杨宗路199号规格为19N430的聚乙烯71.5吨及存放于上海杨宗路278号规格为19N430的聚乙烯248.875吨进行了查封。另查明:案外人可凯公司与被告恒烨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同月25日,该院作出了(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3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恒烨公司银行存款49665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4年11月7日该院对本院查封的存放于上海杨宗路278号规格为19N430的聚乙烯38.5吨进行了轮候查封。2015年1月20日该院作出(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上海可凯化工有限公司LDPE(低密度聚乙烯)货物(规格为19N430,产地为德国,数量为38.5吨);届时若货物发送毁损、灭失或其他不能履行的情况,被告上海恒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可凯化工有限公司相应价款(按单价12900元/吨计算)”。之后,恒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尚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原告亿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恒烨公司保管的聚乙烯货物予以查封的保全申请,且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据此对涉案聚乙烯货物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可凯公司主张本院查封的上海杨宗路278号38.5吨的19N430聚乙烯系其所有,但其与恒烨公司仓储合同纠纷尚在二审之中,其权利归属尚待审理认定。且本案诉争的规格为19N430的LDPE(低密度聚乙烯)系种类物,在仓储中系总量的无差别存放,故案外人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本院查封的特定聚乙烯货物享有所有权。为此,案外人之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上海可凯化工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