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石屏县经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业永福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屏县经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业永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67号原告石屏县经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业永福。原告石屏县经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业永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屏县经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业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屏县经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云G398**的2.58吨3座十通牌LSQ3041L3Y23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协议约定:若乙方不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按期足额缴纳保险,或进行违法活动,导致甲方利益受到侵害或即将受到侵害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业永福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原告石屏县经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业永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业永福的身份信息及车辆的登记情况;3、《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欲证明被告车辆挂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石屏县经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业永福系车牌号为云G398**的2.58吨3座十通牌LSQ3041L3Y23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业永福(乙方)与原告石屏县经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被告业永福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云G398**的2.58吨3座十通牌LSQ3041L3Y23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登记经营。协议约定:“若乙方不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按期足额缴纳保险,或进行违法活动,导致甲方利益受到侵害或即将受到侵害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业永福未按约定办理保险和缴纳服务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石屏县经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业永福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就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但被告业永福在车辆保险到期后未办理保险及交纳服务费用,双方约定的解除协议的条件已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石屏县经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业永福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业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石屏县经纬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业永福于2013年12月26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业永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