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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商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城市登博物流有限公司、邹城市登博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登博物流有限公司,邹城市登博贸易有限公司,邹城市鲁煤经贸有限公司,翟胜利,侯芬莉,高腾环,吴业娜,杨佃朋,高艳艳,徐亚峰,李绍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商初字第1622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济宁市古槐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晓峰(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红艳(一般代理),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城市登博物流有限公司,驻邹城市郭里镇中心街路南108号。法定代表人高腾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佃朋(特别授权)。被告邹城市登博贸易有限公司,驻邹城市唐村镇共建路267号。法定代表人杨佃朋,经理。被告邹城市鲁煤经贸有限公司,驻邹城市北宿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翟胜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佃朋(特别授权)。被告翟胜利。委托代理人杨佃朋(特别授权)。被告侯芬莉。委托代理人杨佃朋(特别授权)。被告高腾环。委托代理人杨佃朋(特别授权)。被告吴业娜。委托代理人杨佃朋(特别授权)。被告杨佃朋。被告高艳艳。委托代理人杨佃朋(特别授权)。被告徐亚峰。委托代理人杨佃朋(特别授权)。被告李绍华。委托代理人杨佃朋(特别授权)。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行)与被告邹城市登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博物流公司)、邹城市登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博贸易公司)、邹城市鲁煤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煤经贸公司)、翟胜利、侯芬莉、高腾环、吴业娜、杨佃朋、高艳艳、徐亚峰、李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红艳、颜晓峰,被告登博物流公司、登博贸易公司、鲁煤经贸公司、翟胜利、侯芬莉、高腾环、吴业娜、高艳艳、徐亚峰、李绍华的委托代理人杨佃朋,被告杨佃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登博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登博贸易公司、鲁煤经贸公司、翟胜利、侯芬莉、高腾环、吴业娜、杨佃朋、高艳艳、徐亚峰、李绍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合同到期,被告尚未清偿全部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邹城市登博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罚息45601.28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邹城市登博贸易有限公司、邹城市鲁煤经贸有限公司、翟胜利、侯芬莉、高腾环、吴业娜、杨佃朋、高艳艳、徐亚峰、李绍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登博物流公司、登博贸易公司、鲁煤经贸公司、翟胜利、侯芬莉、高腾环、吴业娜、杨佃朋、高艳艳、徐亚峰、李绍华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想办法还钱。原告济宁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登博物流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登博物流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3、《保证合同》、《贷款(承兑)担保核对书》各两份、《个人担保承诺书》四份,证明被告登博贸易公司、鲁煤经贸公司、翟胜利、侯芬莉、高腾环、吴业娜、杨佃朋、高艳艳、徐亚峰、李绍华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息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被告登博物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45601.28元;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92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登博物流公司、登博贸易公司、鲁煤经贸公司、翟胜利、侯芬莉、高腾环、吴业娜、杨佃朋、高艳艳、徐亚峰、李绍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登博物流公司与原告济宁银行所属邹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登博物流公司向原告所属邹城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柴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15日),月利率9.0‰,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出现“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没有履行本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至第十一款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全部停止偿还其债务、或不能或表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等情形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借款,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四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第十一条第六款约定:“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3年8月28日,被告登博贸易公司、鲁煤经贸公司、翟胜利、侯芬莉、高腾环、吴业娜、杨佃朋、高艳艳、徐亚峰、李绍华与原告所属邹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登博贸易公司、鲁煤经贸公司、翟胜利、侯芬莉、高腾环、吴业娜、杨佃朋、高艳艳、徐亚峰、李绍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的费用等)。”第五条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翟胜利、侯芬莉、高腾环、吴业娜、杨佃朋、高艳艳、徐亚峰、李绍华向原告所属邹城支行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登博物流公司在原告所属邹城支行办理的全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罚息、复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3年8月28日,原告济宁银行所属邹城支行向被告登博物流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之后,被告登博物流公司逾期还款。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被告登博物流公司尚欠原告所属邹城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45601.28元。原告为向被告登博物流公司、登博贸易公司、鲁煤经贸公司、翟胜利、侯芬莉、高腾环、吴业娜、杨佃朋、高艳艳、徐亚峰、李绍华主张上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9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属邹城支行与被告登博物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登博贸易公司、鲁煤经贸公司、翟胜利、侯芬莉、高腾环、吴业娜、杨佃朋、高艳艳、徐亚峰、李绍华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翟胜利、侯芬莉、高腾环、吴业娜、杨佃朋、高艳艳、徐亚峰、李绍华向原告所属邹城支行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所属邹城支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登博物流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登博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现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登博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登博贸易公司、鲁煤经贸公司、翟胜利、侯芬莉、高腾环、吴业娜、杨佃朋、高艳艳、徐亚峰、李绍华与原告所属邹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翟胜利、侯芬莉、高腾环、吴业娜、杨佃朋、高艳艳、徐亚峰、李绍华向原告所属邹城支行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对被告登博物流公司的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登博贸易公司、鲁煤经贸公司、翟胜利、侯芬莉、高腾环、吴业娜、杨佃朋、高艳艳、徐亚峰、李绍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92400元,且属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书》约定的承担范围,原告主张被告登博物流公司、登博贸易公司、鲁煤经贸公司、翟胜利、侯芬莉、高腾环、吴业娜、杨佃朋、高艳艳、徐亚峰、李绍华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登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45601.28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邹城市登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92400元;三、被告邹城市登博贸易有限公司、邹城市鲁煤经贸有限公司、翟胜利、侯芬莉、高腾环、吴业娜、杨佃朋、高艳艳、徐亚峰、李绍华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04元,由被告邹城市登博物流有限公司、邹城市登博贸易有限公司、邹城市鲁煤经贸有限公司、翟胜利、侯芬莉、高腾环、吴业娜、杨佃朋、高艳艳、徐亚峰、李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仙 峰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人民陪审员 阮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