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雪与张德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张德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王雪,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付,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雪与被告张德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原告做化肥生意,将部分化肥存放在梨树县四棵树乡付家街村二组的付作清家,由付作清代为销售。后因付作清家房檐滴水不便于保存化肥无法继续代销。这样经付作清及付国庆联系原告认识被告张德付,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给原告保管并代卖化肥,后原告送到被告处250包化肥。被告于当年春就将化肥销售完毕,但始终没有将化肥款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不给付化肥款。原告认为被告将化肥销售后应该将化肥款及时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387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王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雪在四棵树派出所的陈述材料两份(2014年10月20日和2014年9月18日)及其丈夫张海军的证实材料一份、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30日付作清在四棵树派出所的证实材料各一份、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31日张德付证实材料各一份、2014年11月7日邢立杰在四棵树派出所的证实材料一份、2014年9月18日阮书明在四棵树派出所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王雪通过付国庆联系由张德付帮助代销化肥,一包提成十元,共计运到张德付家化肥250包的事实。证据二、四棵树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王雪曾就被告张德付代卖其化肥未给付化肥款的行为向派出所报案,此案经过派出所调查,属于民事案件,派出所没有按刑事案件立案。证据三、赊销化肥欠条三份,证明王雪卖出化肥的市场价格是每包155.00元。被告张德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季,原告王雪与被告张德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给原告代卖化肥,原告将250包化肥送至被告家,被告将化肥销售完毕但未给付原告货款。另查明,原告出售的化肥市场售价为每包155.00元,故被告拖欠原告的化肥款为250包×155.00元/包=38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雪与被告张德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张德付帮原告代销化肥,被告销售化肥后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张德付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387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结合原告王雪提供的证实材料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利息的计算期间应为2013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化肥款38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8.00元由被告张德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李小棉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重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