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杭有根、李小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杭有根,李小凤,陈慧良,解斌,曹艳,杭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182号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太湖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丁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彦雯,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有根。被告:李小凤。被告:陈慧良。被告:解斌。被告:曹艳。被告:杭健。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杭有根、李小凤、陈慧良、解斌、曹艳、杭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710元,减半收取5855元,由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田旦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