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姚国杰与郑敏峰、俞颖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姚国杰,郑敏峰,俞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026号申请执行人:姚国杰。被执行人:郑敏峰。被执行人:俞颖。申请执行人姚国杰与被执行人郑敏峰、俞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敏峰、俞颖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姚国杰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敏峰、俞颖支付执行款15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2150元,诉讼费3840元。2015年2月27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郑敏峰、俞颖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已支付执行款50000元,尚应支付执行款10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2150元,诉讼费384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郑敏峰、俞颖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0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