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李成银挪用公款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雅刑再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2008年12月26日李某某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同年3月5日由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5月5日由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11月11日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以李某某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决定对其逮捕,11月16日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2日刑满释放。辩护人:蒋兴洪,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0年1月17日作出(2010)雅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川刑监字第200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丽娟、王妤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兴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违规经手现金收支,采取从信用社取款不入账、虚列收入支出等手段,将本单位公款挪用归个人使用。在挪用公款的过程中,又多次将挪用的部分款项和经手的单位现金归还于单位存款账户。经鉴定,2008年3月李某某移交会计工作时仍短少公款52014.15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雅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和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09)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冰梅审判员 刘锡阳审判员 陈马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丹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