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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邓金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邓金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双河南巷商业20幢1层4号。法定代表人尚晓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硕,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石泳川,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邓金虎,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丽天,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瀚,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华安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宁公司)诉被告邓金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后,被告邓金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原告华安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邓金虎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邓金虎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应由被告邓金虎住所地所在法院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华安宁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邓金虎(承租方,乙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书中约定租赁地址为兴政东里18号楼1单元1808室,房屋规格为三居室,建筑面积为98.0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房屋租金为3500元,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三。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经审查,此案中双方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涉案房屋所在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邓金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佟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