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未民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平地与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三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地,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300号原告王平地,女,汉族。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利军。委托代理人武恒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武恒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平地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柏梁村委会)、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柏梁三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雷,被告西柏梁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西柏梁三组组长武恒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地诉称,其系被告西柏梁三组成员。2013年3月中旬,被告向每位村组成员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51520元,但未向其分配,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51520万元。被告西柏梁村委会辩称,其发放2520元分配款属实,未向原告分配亦属实,该款项系按照成员所承包的土地发放,因原告在村上没有承包地,故不应向其分配补偿款。被告西柏梁三组辩称,其小组于2015年3月分配4.9万元属实,未向原告分配亦属实,原告已经结婚,不符合其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款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平地出生在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系西柏梁三组的合法村民,其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亦未享受其他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2013年,被告西柏梁村委会按照个人承包地向其他同村组成员发放分配款2520元,同年3月,被告西柏梁三组向每位村组成员发放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4.9万元,均未向其发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告在被告村组中并无承包土地。西柏梁村委会对西柏梁三组此次分配负有监管职责。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本、(2011)西民二终字第0265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平地因出生成为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户籍在被告村组,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3月发放的集体收益分配款4.9万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柏梁村委会作为村集体经济活动的管理者和集体财产的所有者,对村民小组的经济活动负有监管职责,故应对被告西柏梁三组给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柏梁村委会依据个人承包地所分配的2520元,因原告在村组并无承包地,故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被告西柏梁三组主张原告已经结婚,按照规定不应享受村民待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平地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4.9万元。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王平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原告王平地已预交),由被告西柏梁三组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仲海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