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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运庭与姜振安、苏汉章、 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蕉岭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艳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庭,姜振安,苏汉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陈运庭,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委托代理人张志群,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姜振安,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福建省龙岩市。被告(二)苏汉章,男,汉族,1977年6月2日出生,福建省龙岩市。被告(三)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负责人:张杰鑫。被告(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腾康。委托代理人:卢雪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蕉岭县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利仲展。委托代理人:周炳煌,该公司员工。被告(六)王艳梅,女,汉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黑龙江鸡西市。被告(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黄尚骏,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运庭诉被告(一)姜振安、被告(二)苏汉章、被告(三)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被告(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被告(五)蕉岭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六)王艳梅、被告(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维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庭及委托代理人张志群,被告(一)姜振安、被告(二)苏汉章、被告(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雪平、被告(五)蕉岭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炳煌、被告(六)王艳梅、被告(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尚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永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9日9时30分左右,姜振安驾驶闽F102**号牌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广东省S33线85KM+900M蕉岭县新铺镇油坑村路段掉头时,与陈运庭驾驶的粤MN06**号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载钟秋兰、钟敏、陈美凤、李元生、邓惠玉、张雄燕、曾凤祥、温志雄等人)发生碰撞,造成陈运庭、钟秋兰、钟敏、陈美凤、李元生、邓惠玉、张雄燕、曾凤祥、温志雄九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案交通事故经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蕉公交认字(2014)第B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振安负本事故中的主要责任;陈运庭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钟秋兰、钟敏、陈美凤、李元生、邓惠玉、张雄燕、曾凤祥、温志雄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本案受害人陈运庭,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系城市居民户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运庭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14年7月9日-2014年9月23日),花费医疗费用56271.82元。陈运庭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内踝骨质缺损;2、踝关节囊开放性损伤;3、右胫后神经血管挫伤;4、右内踝皮肤大面积撕脱伤;5、左桡骨远端骨折。建议:注意伤口清洁,定期清洗伤口至术口完全愈合,3月内避免下地负重;2、伤口愈合后取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软组织骨折不愈合可能,必要时需再次植骨/植皮手术费用约20000元。3;建议评残;注意营养,建议全休3月;4、定期复查(3,6,9,12;费用约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0500元)86771.8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用51271.82元的诉讼请求);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76天×100元/天);3、护理费:7600元。(100/天×76天×1人);4、残疾赔偿金202111.94元(32598.7元/年×20年×31%);5、误工费26355.54元(59017元/年÷365×163天);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49839.3元。因本案属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3、疾病诊断证明书;4、病历本;5、收条;6、鉴定意见书、发票;7、户口本;8、驾驶证、行驶证;9、身份证;10、保单;11、行驶证及保单;12、企业信息。被告(一)(二)辩称:其垫付了4万元医疗费给原告。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本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三)辩称:闽F102**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苏汉章,答辩人仅是车辆的挂名车主,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所有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合理、合法认定。被告(四)辩称:一、答辩人只在交强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责任分担。第一根据过错大小程度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比例;第二根据被告性质的不同,将保险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区别开来。三、原告诉请过高,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合理认定。被告(五)辩称: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护理费按89元/天计算,误工费按89元/天计算,交通费不应支付,伤残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我方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意外险等。被告(六)辩称:与被告(五)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七)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只需承担原告扣除交强险后剩余部30%的损失;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粤MN06**号车每座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故答辩人每座只需承担不超过300000元的赔偿款;四、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无发票和用药明细清单,无法证实该笔费用的发生,故不应支持;五、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六、伤残鉴定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七、复查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主张,答辩人同意考虑根据原告复查所花费的合理费用适当补偿;八、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明显高于当地生活水平,不应支持;九、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明显偏高,由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法院认定及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七)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七)未提交证据证明伤残鉴定有违反法定程序或鉴定机构有违法行为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采纳。3、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应以本院依法核定的赔偿项目、计算和数额为准。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五、财产损失构成:无六、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66771.82元。1、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56271.82元,有医院的医疗单据及费用清单,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的后续医疗费:10500元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的30500元的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伤口愈合后需取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定期复查需要费用约500元。同时,软组织骨折不愈合可能,必要时需再次植骨/植皮手术费用约2000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的取除固定费用约10000元及定期复查费用500元,有医疗证明为依据,本院予以支付。原告主张植骨/植皮手术费用约20000元。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没有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0500元七、护理费:608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80元/天×76天×1人=608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含伤残鉴定费):204511.9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2111.94元(32598.7元/年*20年*31%);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2400元是原告用于鉴定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误工费:23478元。原告事发前,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3478元(52574元/年÷365×163天)。十、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诉请超过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为13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五)蕉岭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陈运庭医疗费1271.82元,被告(二)苏汉章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0元,被告(六)王艳梅垫付了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同意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后返还三被告垫付的费用。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肇事闽F1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24时止。肇事粤MN06**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七)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300000。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肇事闽F10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三),被告(一)姜振安是该车驾驶员,是被告(二)苏汉章雇请的司机。肇事粤MN06**号中型客车驾驶员为原告陈运庭,是被告(六)王艳梅雇请的司机。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五)蕉岭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四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四)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997.24元;3、被告(一)、(二)、(三)对第一、第二项的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七)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3570.24元,被告(五)、(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钟秋兰、钟敏、陈美凤的起诉。案号分别为:(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61号、(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62号。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陈运庭驾驶粤MN06**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一)姜振安驾驶的闽F10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MN06**号中型普通客车中原告陈运庭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构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核定的原告陈运庭损失有:1、医疗费6677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3、护理费6080元;4、伤残赔偿金:204511.94元;5、误工费23478元;6、交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陈运庭1-7项的损失合计:256169.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另案(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62号核定原告陈美凤损失有:1、医疗费12063.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3、护理费7360元;4、残疾赔偿金(含鉴定费2400元)21070.4元;5、交通费9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1-6项合计:58613.49元。原告钟敏损失有:1、医疗费1799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3、护理费7280元;4、交通费9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1-5项合计:37286.83元。(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62号核定钟秋兰损失有1、医疗费20986.31元;2、营养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护理费3360元;5、误工费5793元;6、交通费6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1-7项合计:37469.31元。因此,法院受理的四位被侵权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计入交强险医疗限额总费用148918.05元,(钟秋兰26186.31元+陈运庭74371.82元+陈美凤21263.09元+钟敏27096.83元);四位被侵权人其它损失应计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总费用240621.52元,(钟秋兰11283元+陈运庭181798.12元+陈美凤37350.4元+钟敏10190元)原告陈运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所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损失的比例为49.94%,(74371.82元/148918.05元),因此被告(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赔偿额为4994元(10000×49.94%)。原告其它各项损失占交险强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损失的比例为75.56%(181798.12/240621.52),因此被告(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额为83116元(110000×75.56%)。原告的损失超出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68059.94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被告(一)姜振安的雇主被告(二)苏汉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7641.96元,原告陈运庭的雇主被告(六)王艳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0417.98元。被告(二)苏汉章应承担的部分依约由被告(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六)王艳梅应承担的部分依约由被告(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款总额205751.9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94元+8311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7641.96元],被告(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款5041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5751.96元给原告陈运庭。二、被告(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0417.98元给原告陈运庭。三、原告陈运庭同意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五)蕉岭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71.82元,被告(二)苏汉章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被告(六)王艳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49元,减半收取1124.5元,由被告(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780元,被告(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4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将赔款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等打入户名为:蕉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蕉岭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维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艳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