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资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德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阳乐、黄国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巍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并约定于2012年12月底还清,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又先后两次书面约定2013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底归还借款,但被告视书面约定为儿戏,毫无诚信,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721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原居住在兴宁镇;4、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5、收条,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9日通过其前妻母亲偿还了10000元借款。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还款,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被告居住的社区开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原居住在该社区,后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在2015年2月9日,被告通过其前妻的母亲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借款,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9日,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底归还此借款,为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能归还借款,原、被告协商后,被告陈某某在原借条上书写了“到2013年4月1日到期还款,否则后果自负。2013年2月3日。陈某某”等字样,到该还款日期后被告陈某某亦未归还该借款,原、被告再次协商后,被告陈某某承诺在2014年4月底还款,并在原借条上书写了“延期到2014年4月底还款”等字样。到2014年4月后,被告陈某某仍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2月9日通过其前妻的母亲向原告张某某偿还了1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借款20000元,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给原告张某某的借条予以证实,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认为,根据该借条被告应在2012年12月底还款,但其逾期未还款,至今已有两年多,理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100元利息,计算两年,共计支付利息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催要后的利息。本案中,在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过该欠款,根据该借条的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12月底至被告2015年2月9日(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的时间),被告逾期未支付借款的时间超过了两年,现原告主张按月息100元计算两年利息,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保全费29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7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德雄人民陪审员  欧阳乐人民陪审员  黄国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