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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祁某与吴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吴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985号原告:祁某,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佩堂,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兴,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祁某与被告吴某甲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堂、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生育的女孩吴某乙;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吴某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起诉法院,法院判决随被告生活。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请求子女抚养问题,原(2013)颍民一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并无共有财产,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案原审已审结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现在被告吴某甲处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投,同居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分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并同意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另查明:本案被告吴某甲曾于2013年11月25日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业经本院(2013)颍民一初字第03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女吴某丙随本案被告吴某甲生活,祁某负担抚育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吴某丁,抚育费自理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曾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起诉至本院,并经本院判决随吴某甲生活,被告负担抚育费,该判决现已产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应按原判决执行,本案原告虽变更诉讼请求,并变更本案案由,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据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道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