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者,住滕州市。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宗文明,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武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宗文明、被害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中,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宣布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至滕州市界河镇大官村,以装上货即付款的名义骗取白某某价值57200元的土豆一车后逃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白某某损失2万元,并就余款达成退赔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杨某某、刘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退赔协议,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狄瑞亚审判员 杜以标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奚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