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农民。2014年3月9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横峰街道石埭村西岸8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郑某的银白色助力车一辆(无法鉴定)。2、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蓝田新村3幢1号院子里,窃得被害人杨某的蓝白色电瓶车一辆(无法鉴定)。3、2014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郝某在本市太平街道肖泉村泉溪路332弄8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红色电瓶车一辆(无法鉴定)。2014年9月17日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北街道中马路路口一棋牌室抓获被告人郝某。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陈某、杨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应荣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