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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20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12月28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4年1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10月11日被行政拘留15日;于2010年12月28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5月20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7月27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1月1日12时许,在榆树市公安客运站候车室内,盗窃周某某和李某某二人拎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拎包内有一黑色钱包,钱包内有900元现金。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人匿名报案至公安机关称周某某和李某某在榆树市公路客运站候车室拎包被偷,嫌疑人董某某当场被抓获。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日对董某某盗窃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月1日12时许,周某某和李某某在榆树市公路客运站候车室长椅上坐着等车时,将手拎包放在身体右侧右胳膊处,被董某某拎走,董某某被正在客运站巡逻的榆树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民警周东阳、王恩石、协警韩宝生、邢雷、治安员冯锡明、徐晓峰等人抓现行,李某某的黑色格子达芙妮包里有一黑色钱包,钱包内有900元现金。董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3.扣押决定书、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榆树市公安局将涉案物品人民币900元、女士手拎包一个、钱包一个进行扣押,并将其返还失主周某某。4.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物品黑白格子拎包一个和黑色钱包一个因无品牌、材质、型号等情况,不予进行价格鉴定。5.录像光盘证实,2015年1月1日董某某盗窃案抓捕经过的视频资料。6.榆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5月20日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400元。7.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董某某2014年7月27日因服刑期满,予以释放。8.户籍证明证实,董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2012年12月13日因盗窃被判刑,该人以前多次因盗窃被判刑。(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5年1月1日12时左右,我和我媳妇李某某到公路客运站候车室内等车,我俩买完了12点50分的榆树到土桥镇万宝村客车,12时15分左右我媳妇李某某到候车室外面看车来没来,我自己在候车室的长椅子上坐着,当时我媳妇的拎包就放在我身体右侧我右胳膊旁边,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我媳妇的包就被人给偷走了,那个小偷(董某某)现场就被你们正阳派出所的警察给抓住了。董某某被抓时他手里拎着我媳妇李某某的手拎包,已经离开我有五米开外了,之后小偷董某某就被你们警察带走了。我和我媳妇李某某也来正阳派出所报案了。我媳妇被盗了一个黑白格达芙妮的手拎包,一个黑色钱包,钱包里有900元现金。被盗的现金是100元的9张。手拎包是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在长春市红旗街巴黎春天花了500多元钱买的。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今天我和我对象从长春回榆树,中午我俩到建华街吃完饭,就到老客运站等车回家,到了客运站我们俩就坐在候车室的前排座位了。等了一会,到我对象家的客车来了,我对象就把他的行李送到车上去了,我在座位上等他,等他回来之后,我就出去看看到我家的客车来没来,等我看完回来的时候,一群人围着我刚才和我对象坐的位置,我对象就摆手让我过去,告诉我我的包被盗了,后来我对象告诉我那个偷我包的人被派出所抓到了,我就和我对象来派出所了。我被盗的钱都是100元面值的。我丢了一个包,里面有钱包,药、衣服和钥匙,钱包里有身份证、银行卡、现金900元,照片。黑白格子相间的达芙妮女士挎包买的时候花了500多元钱。钱包是黑色三层钱包。(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15年1月1日中午12点多钟我故意戴着帽子和口罩到公路客运站候车室内寻找作案,到了公路客运站候车室我发现有一对年轻的男女坐在候车室的长椅子上,那个女的(李某某)拎着一个黑白格的包,那个女的站起身来到候车室外面去了,走时就把包放在那个男的右侧右胳膊旁边,我看到那个男的正在唠嗑,我就悄悄溜到这个男的身后把李某某的手拎包偷走,刚走出没有五米远就上来几个便衣警察把我抓住了,我被带到派出所来了,我偷来的包也拿到派出所来了,经过就是这样。我今年八月份才从监狱出来,没有钱花就想偷包里的钱包,弄点钱花。我偷的是黑白格的挺大一个手拎包,不知道啥牌子,现在知道是达芙妮牌。包里还有一个黑色钱包,钱包里有900元钱。我没有同伙,就我自己偷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董某某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董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八百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