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其铿与被告朱必文、通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其铿,朱必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56号原告徐其铿,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南林桥镇南林街。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6********。委托代理人吴细表,通山县南林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必文,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南林桥镇长丰村*组杉刺林**号。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7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山财保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代表人卢平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其铿与被告朱必文、通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其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细表、被告朱必文及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艳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其铿诉称:2014年9月25日14时15分,被告朱必文驾驶鄂L328**南骏牌大货车从长丰村移民队小路上公路左转弯往南林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鄂L3T2**豪爵牌黑色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必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经查,被告朱必文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通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393.3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本人及家庭成员的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据2、原告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3、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朱必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及其收入情况。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拾级,误工时间为66天,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计算。证据6、原告住院医疗费、药费清单及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被告朱必文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伤后,答辩人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6241元及交通费9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朱必文为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通山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2、垫付医疗费清单一份,以证明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合计16241元。证据3、车费发票,以证明被告朱必文垫付交通费900元。证据4、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通山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证据5、被告朱必文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必文的驾驶资格。被告通山财保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诉求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中按责赔付。被告朱必文未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在被告朱必文负全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享有20%的不计免赔。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通山财保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必文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20%的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生育的子女应当补充医学出生证明。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因为该营业执照已经有两年未进行年检,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从事相关职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其鉴定程序持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用偏高。对护理费无异议。对证据6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对交通费认为偏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朱必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部分费用偏高,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通山财保公司一致。原告及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对被告朱必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朱必文对被告通山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原告家庭户口薄及原告父亲徐金旺残疾证,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父亲徐金旺肢体残疾、基本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经本院查证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通山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关职业。经查,原告约于2009年开始,租赁通山县南林小学位于南林桥镇南林老街门面,从事电机维修及配件零售,且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提供影像资料。本院当庭口头裁定: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如申请重新鉴定,应在七日内提出。庭后,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回复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中交通费发票,被告通山财保公司不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400元(其中原告支付500元,被告朱必文垫付900元);对被告朱必文及通山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14时15分,被告朱必文驾驶鄂L328**#南骏牌大货车,从通山县南林桥镇长丰村移民组小路上106国道左转弯往南林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鄂L3T2**豪爵牌黑色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必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通山县中医医院及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6241.86元(医疗费由被告朱必文垫付)。2014年12月22日,原告伤情经通山县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拾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原告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后期取腰椎内固定物,医疗费用估计需12000元左右。因二被告未足额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1393.3元。同时查明:1、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程细云护理,程细云为农村居民;2、原告生育儿子徐言昱(2013年11月1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徐言昊(2013年11月1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3、原告父亲徐金旺,1961年4月28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徐金旺肢体残疾,无收入来源。徐金旺生育儿子3个。4、原告伤后,被告朱必文垫付医疗费16241.86元、垫付交通费900元;5、被告朱必文驾驶的鄂L328**南骏牌大货车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通山财保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但被告朱必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8241元(含后期医疗费12000元);2、误工费为7293.46元(30599元/年÷365天×87天,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1428.07元(23693元/年÷365天×22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交通费14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两人10676元(6280元/年×17年×10%÷2人×2人);原告父亲徐金旺为3140元(6280元/年×10%×15年÷3,原告主张15年),合计为13810元;8、法医鉴定费2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01085.39元。本院认为,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朱必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朱必文驾驶的鄂L328**#南骏牌大货车,已向被告通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1428.07、交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0元、误工费7293.46元,合计79743.53元由被告通山财保公司赔偿。原告余下损失21341.86元,由被告朱必文承担。因被告朱必文驾驶的鄂L328**大货车已向被告通山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朱必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通山财保公司承担。因被告朱必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可扣减20%的免赔款。即原告余下损失21314.86元,由被告朱必文承担4268.37元,由被告通山财保公司赔偿17073.49元。本案中,被告朱必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17141.86元,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由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在应赔付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减给付被告朱必文。经计算,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额为83943.53元,应支付给被告朱必文的款额为12873.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其铿各项经济损失83943.5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被告朱必文垫付款12873.49元。三、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8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朱必文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英舒人民陪审员 徐罗明人民陪审员 张世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鑫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一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