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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永珍与崔同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珍,崔同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李永珍,男,汉族,司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崔同锋,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刘峰,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珍诉被告崔同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永珍、被告崔同锋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元旦偿还。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3月15日,我儿崔某某与原告女儿李某订婚,我家彩礼钱不足,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5万元欠据。原告将借款直接交给了李某和崔某某用于婚事了,应该算彩礼,我实际未取得该借款,因此我认为,借款应由李某和崔某某偿还。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人民币5万元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质证后对该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务与己无关,应由其子崔某某及原告女儿李某偿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承认该欠据系自己出具,对欠据本身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2014)鄂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崔某某诉李某、李永珍、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用以证明涉案5万元欠款实际是彩礼。原告质证后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判决因自己上诉尚未生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该书证确系本院对崔某某诉李某、李永珍、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裁判文书,但返还彩礼纠纷与本案借款系不同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借款用途无关,被告据此提出将本案借款按彩礼认定、处理,系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因该判决与被告的证明对象及目的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元旦,未约定利息。被告出具5万元欠据一份。后因被告届期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5万元欠据,能够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要件事实。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无违法情形,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其约束。被告未依照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将借款交给崔某某、李某,自己未收取,应算彩礼,由崔某某、李某偿还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据,债务关系应于两人间成立,与他人无关,此行为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则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上述抗辩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同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崔同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 静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