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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218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以“回去好好过日子”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另一百五十元退还原告宋某某。审判员  张芝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国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