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218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以“回去好好过日子”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另一百五十元退还原告宋某某。审判员 张芝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国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