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尤俭和、叶美云与云和县公路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俭和,叶美云,云和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丽龙行初字第6号原告尤俭和。原告叶美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起荣,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海,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和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云和县红光路222号。诉讼代表人王庆敏,云和县公路管理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静华,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楼斌,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俭和、叶美云诉被告云和县公路管理局公路交通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俭和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起荣、杨志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静华、楼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俭和、叶美云诉称,丽浦线与云和县小云线交叉路口的西侧堆放有砖块(长为8.40米,宽为5.60米,高为1.80米),非法占用丽浦线南侧路肩,形成安全隐患,该路段为被告管辖范围,但是截至2014年8月9日,该砖块堆放在此处已经长达半年之久,被告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该隐患。云和县小云线与丽浦线交叉路段,道路状况较差,尤其是靠近丽浦线的减速带,部分已经起不到减速作用,截至2014年8月9日,被告均未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和养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尽管理、养护职责的不作为为行政违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家庭关系证明,待证尤耀俊为两原告的儿子,尤耀俊已死亡;2.云公交认定(2014)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尤耀俊因交通事故死亡,叶佳强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叶佳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事故现场道路照片,待证事故现场砖块占用道路,事故现场道路状况较差,减速带破旧;4.村民的证明,待证砖块堆放已达半年之久,至尤耀俊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仍未清理;5.原告律师对叶佳强的调查笔录,叶佳强本人证实砖块堆放从5月起到发生事故时都未动过。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形式不合法;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云和县公路管理局辩称,一是答辩人已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在本案中所涉及的丽浦线与云和县小云线交叉路口的西侧堆放砖块,非法占用丽浦线南侧路肩,形成安全隐患问题,答辩人路政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该问题,多次通知了该户主及其同住亲属,讲清在公路堆放的危害后果,并要求其立即清理该砖块。有几次户主不在家,路政人员还主动把砖块清理到外侧,使公路的有效路面始终保持安全通行。丽浦线与小云线交叉前约100米外双向均设置叉路口警告标志和村庄警告标志,对在丽浦线过往该地段车辆起到警告作用,在小云线进入丽浦线入口处设置让行禁令标志和减速带,均符合标志标线齐全、规范、醒目的要求。二是本案起因是一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既明确又正确。2014年8月8日,两原告之子尤耀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轻便摩托车),沿小云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丽浦线45KM240M三岔路口时,与沿丽浦线自西向东行驶由王谋建驾驶的浙H×××××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尤耀俊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和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尤耀俊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通行,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谋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叶佳强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云和县公路管理局组织代码证,待证被告身份情况;2、云和交警大队安全中队证据及照片,待证事故发生现场情况,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3、云和县公路局路政巡查笔录、照片,待证路政人员巡查到有违章堆放砖块,并作出通知搬迁处理。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证实了原告的行政执法是无效的,有失职的方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2014年8月8日,两原告之子尤耀俊驾驶丽水D31268号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轻便摩托车),沿云和县小云线由南向北行驶。当日7时5分许行驶至丽浦线45KM240M三岔路口时,与沿丽浦线自西向东行驶由王谋建驾驶的浙H×××××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尤耀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尤耀俊经云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8日10时40分死亡。在丽浦线与云和县小云线交叉路口的西侧堆放有砖块,砖块主人为叶佳强。后经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尤耀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谋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叶佳强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叶佳强堆放在丽浦线与云和县小云线交叉路口西侧的砖块长达半年之久,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该隐患,且该路段道路状况较差,减速带不起减速作用,被告未尽管理、养护职责的不作为应为行政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公交认定(2014)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两原告之子尤耀俊发生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尤耀俊承担主要责任,王谋建承担次要责任,叶佳强承担次要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不需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巡查记录可以证实对叶佳强堆放砖块进行了通知,并要求当事人进行清理。叶佳强未经许可,堆放砖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已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了次要责任。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已尽了养护责任,道路状况较好。两原告之子发生的交通事故系与王谋建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而非道路状况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尽管理、养护职责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确认被告未尽管理、养护职责行为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俭和、叶美云要求确认被告云和县公路管理局未尽管理、养护职责行为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尤俭和、叶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良名审 判 员 刘文毅人民陪审员 吴水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