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郁丑儿与贾立明、崔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丑儿,贾立明,崔红梅,巴彦淖尔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继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郁丑儿,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飞,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立明,男,个体户。被告崔红梅(系被告贾立明妻子),女,职业不详。被告贾立明、崔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均胜,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瑞公司)。公司地址:临河区四季花城三区大门南50米。组织机构代码:55812525-9。法定代表人王磊,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孙继文,男,个体户。上列原告郁丑儿与被告贾立明、崔红梅、国瑞公司、孙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丑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贾立明、崔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瑞公司、孙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丑儿因由被告孙继文担保,被告贾立明、国瑞公司未返还2011年7月1日向其借款500000元、2012年1月1日向其借款60000元、2012年7月1日向其借款6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贾立明、崔红梅、国瑞公司返还尚欠借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20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520000元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420000元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370000元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320000元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2分计算);2.被告孙继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贾立明、崔红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日,被告贾立明向原告郁丑儿借款500000元、2012年1月1日向其借款60000元、2012年7月1日向其借款60000元,被告贾立明均出具借款单据,其中2011年7日1日借款单上,被告孙继文注明“对此款负责”。2014年9月20日,被告孙继文又出具证明,2011年7月1日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其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返还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8日返还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28日返还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返还借款50000元,共计返还本金300000元,对此原告郁丑儿与被告贾立明、崔红梅均无异议。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贾立明、崔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立明、崔红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郁丑儿要求被告贾立明、崔红梅返还尚欠借款3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郁丑儿请求被告国瑞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未能提供国瑞公司与其形成借贷关系的证据,该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郁丑儿请求被告孙继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孙继文给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对该笔借款做担保,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在借条中虽对利息支付未进行约定,被告贾立明、崔红梅也不予认可,但根据民间借贷的习惯及被告孙继文印证,故认定借款500000元约定了月息2分。对被告出具的2012年1月1日向其借款60000元、2012年7月1日向其借款60000元,原告认可是按月息2分结的一年的利息,应予认定。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返还100000元;同年11月8日返还100000元;2014年8月28日返还50000元;同年2014年10月15日返还50000元,共计返还300000元,应分段核减,并分段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借款50000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借款400000元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借款300000元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250000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200000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因利率存在调整,故借款200000元继续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孙继文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立明、崔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郁丑儿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000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借款4000000元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借款300000元从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借款250000元从2014年8月29曰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200000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均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借款200000元继续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孙继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贾立明、崔红梅、孙继文负担3800元,退还原告郁丑儿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