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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5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蔡巧兰与被告徐世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巧兰,徐世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892号原告蔡巧兰,女,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俊,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世元,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蔡巧兰与被告徐世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蔡巧兰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在征求原告蔡巧兰的意见后进行诉前调解,后因无法联系被告徐世元,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世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巧兰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世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巧兰诉称,原告系南京俊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6日,被告以做园林绿化工程为由向原告订购了价值15338.7元的钢材,并预付定金500元。同时,被告口头承诺货到付款。同年11月23日,原告将钢材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但被告表示货款将延后支付。原告考虑到货物价值不大,就同意了。2013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了欠原告钢材款14838元的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一直未付上述欠款。原告认为,原告系以个人名义出售钢材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483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徐世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蔡巧兰和徐世元存在钢材等货物买卖关系。2013年12月22日,徐世元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蔡巧兰钢材款14838元,此款徐世元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自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应已履行了交付钢材等货物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足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至迟应在原告催告后一定合理期间内付款。现原告以起诉代替催告,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现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基准利率水平上再上浮40%(即1.4倍)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世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巧兰价款14838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48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世元负担(被告徐世元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蔡巧兰向本院预交,被告徐世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巧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严腊英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