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坤允,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秋,成武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允、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2月份,我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准予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女,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也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王某甲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不应轻易解散组成不易的家庭。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共同利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分割财产的请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人民陪审员  刘世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