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湖商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安吉腾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胡从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从亮,安吉腾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商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从亮。委托代理人:徐惠永,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腾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上墅乡大竹园村。法定代表人:马炳华。委托代理人:戴先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从亮为与被上诉人安吉腾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腾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孝商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惠永、被上诉人腾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炳华及委托代理人戴先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腾迅公司与胡从亮订立一份《关于承包“世界神秘部落景区”经营权的合同》,双方约定腾迅公司将“世界神秘部落景区”承包给胡从亮经营,承包期为五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承包租金前三年为一期,为120万元,另加景区建筑财产保证金20万元;订立合同时支付80万元,2011年4月10日前支付60万元;承包金后两年为一期,为90万元,后两年的承包金必须在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因合同订立时景区饭店经营权在他人手中期限未满,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饭店由已租店主租赁至2011年9月1日合同期满,后由乙方(即胡从亮)收回饭店经营权。胡从亮在经营期间所涉及的税收、工商管理费及其他规费由胡从亮承担,与腾迅公司无关。同时,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腾迅公司依约将景区交给胡从亮经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胡从亮按约支付了三年承包金、押金共计140万元;2013年11月4日,双方又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合同约定的后两年的承包金数额,付款期限进行了调整,约定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调整为每年35万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11月4日支付20万元,2014年4月28日前支付5万元,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略)。之后,胡从亮支付了20万元,余款到期未支付,腾迅公司多次发函催讨无果后,于2014年8月25日,发函通知胡从亮解除承包合同,要求胡从亮将景区经营权移交给腾迅公司,胡从亮未办理移交,约定限期缴纳的承包款胡从亮至今未缴纳。另查明,胡从亮接收景区后,租赁景区饭店的原承租户到期后,胡从亮收回饭店经营权花费数万元将饭店经营权收回。2010年11月28日双方在订立承包协议时,曾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若因政策问题造成景区无法经营的一切损失由腾迅公司负担;胡从亮管理不当造成景区无法经营的一切损失由胡从亮负担。胡从亮在经营期间,2014年7月23日安吉县风景与旅游管理委员会致函腾迅公司,因腾迅公司景区存在收费问题、配套基层设施问题、景区安全、经营管理漏洞问题,责令腾迅公司整改。腾迅公司在原审诉请判令:1、胡从亮将“世界神秘部落景区”经营权移交给腾迅公司,并办理相关设施设备的交接手续,对破损的设备设施赔偿或折价赔偿。2、胡从亮支付租金(按年租金35万元的标准计算到胡从亮实际移交之日)并承担违约责任。3、判令胡从亮承担移交日前所欠的各种税费。4、本案诉讼费由胡从亮负担。胡从亮在原审答辩称并未违约,腾迅公司至今未把景区的经营权进行完全地移交,其中包含了饭店,后自己花钱将饭店买回来;另现腾迅公司的两个员工的社会保险金中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胡从亮垫付,腾迅公司没有返还给胡从亮;应由腾迅公司自行承担的土地使用税,现由胡从亮为其垫付,腾迅公司至今未返还给胡从亮;胡从亮迟付租金的行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胡从亮曾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腾迅公司支付承包金,而腾迅公司以超过应付款时间一天为由而拒收,而对于逾期一天付款的事宜,胡从亮曾与腾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过协商,因此不存在违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腾迅公司与胡从亮订立的景区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遵守。胡从亮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承包金,2013年11月4日,双方又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延长,胡从亮应当按照延长后的付款期限支付承包金,胡从亮未履行支付承包金的义务,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腾迅公司有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腾迅公司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腾迅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25日通知胡从亮解除合同,因此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胡从亮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腾迅公司交还景区的经营权,并承担违约责任。现腾迅公司放弃了要求胡从亮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腾迅公司提出胡从亮将经营权移交给腾迅公司,并办理相关设施设备的交接手续,胡从亮支付租金(按年租金35万元的标准计算到胡从亮实际移交之日,因胡从亮已经缴纳20万元,相当于已缴纳至2014年7月25日,未缴额应从2014年7月26日起算)、胡从亮承担移交日前所欠的各种税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腾迅公司提出的破损设施赔偿,因目前没有证据,无法做出处理,待移交后发现存在该情形的,腾迅公司可另行主张。胡从亮提出未交承包金系腾迅公司未完全移交景区经营权(景区饭店没有移交),胡从亮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饭店经营者到期后由胡从亮负责收回经营权,因此,胡从亮该项主张不符合双方有效约定,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胡从亮应当自本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腾迅公司移交“世界神秘部落景区”的经营权,并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设施设备的交接手续。二、胡从亮支付未清偿承包金(按年35万元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起算到胡从亮实际移交之日止),限胡从亮于上述限定移交日前付清。三、胡从亮承担移交日前所欠的各种税费,按照有关部门的正式收据为准,如腾迅公司垫付的,可持有效凭证向胡从亮追偿。四、驳回腾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40元(已减半),由胡从亮负担。胡从亮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腾迅公司是为了配合绿城房产收购景区才提出解除合同的,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在协商但没有结果,说明腾迅公司于2013年开始已经明示违约。腾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泽林同意延迟支付承包金,2014年6月26日交付的承包款被无理由退回,对上述事实原审没有认定。原判认定腾迅公司故意拖欠其代交的员工社保等费用的行为属于劳动法律调整是错误的,腾迅公司未得到景区所有权人同意无权转让、转租经营权,腾迅公司也没有按与景区所有权人签订的合同投入3500万元,均属于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故其迟延交付承包款不构成违约。原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腾迅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腾迅公司在二审答辩称,胡从亮上诉提出的腾迅公司有民事违约行为和丧失商业信誉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就解除合同进行调解并非因为景区收购,而是因为胡从亮没有按时交纳承包金及安吉县旅游委员会发出景区整改意见函。胡从亮上诉提出原法定代表人丁泽林同意延迟交纳承包金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延迟交纳,腾迅公司一直在主张,2014年6月26日有转款事实存在,但转款对象是马炳华,且金额也不对。胡从亮上诉提出腾迅公司故意拖欠员工社保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腾迅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不影响承包经营,与本案无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从亮在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吉县旅游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因为绿城收购涉案景区,腾迅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与其协商赔偿损失的问题。2、银行转退款凭证二份,以证明其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过承包款,后被退回,金额中扣除了土地税金。3、胡从亮与丁泽林及景区所有权人村长的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绿城收购景区,腾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6月26日交纳承包金是丁泽林同意的,不构成违约。4、景区所有权人与腾迅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景区不得转让转租,腾迅公司有丧失信誉的事实。腾迅公司对胡从亮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安吉县旅游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协商的时间不是7月15日,而是8月11日,协商的起因是胡从亮没有未按期交纳承包金,腾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安吉县旅游委员会协商是发出整改意见函后。对于银行的转退款凭证,因为性质不明,支付承包金的金额也不对,故退回符合常理。对于录音光盘,并无同意延期支付的内容,且录音的时间、地点、对象均不清楚,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提交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胡从亮的证明目的。腾迅公司在二审提出如下证据:1、安吉县旅游委员会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以印证其对胡从亮提交的证明的质证意见。2、安吉县社会保险参保变动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马炳华、周爱娣的社保已于2014年2月1日终止,说明如果胡从亮不同意的话随时可以中断,也说明之前胡从亮是同意的。3、马炳华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马炳华作为公司的安全管理人,在胡从亮承包景区后也为公司服务,胡从亮同意在其名下交纳社保符合常理。4、收款收据、进帐单、付款凭证复印件五份,以证明涉及社保的个人部分均已交给了胡从亮。5、2014年10月11日腾迅公司交纳山林承包金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腾迅公司与村委会的承包关系一直正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胡从亮对腾迅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安吉县旅游委员会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于安吉县社会保险参保变动申请表,并不能证明胡从亮是同意的。对于马炳华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认为虽有证书,但未实际服务过,对真实性有异议。对马炳华交纳社保的收款收据、进帐单、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真实的,也是其个人应交纳的部分。对腾迅公司交纳山林承包金的复印件,与胡从亮没有关系。对于双方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双方各自提交的安吉县旅游委员会的证明和说明,前后内容矛盾,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纠纷的起因或者协商的时间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均不予采信。胡从亮提交的银行转退款凭证二份,仅能证明其于2014年6月26日向马炳华帐户转入41240元,当日被退回的事实。胡从亮提交的其与丁泽林及景区所有权人村长的录音光盘一份来源不明,内容也无法证明腾迅公司同意其延迟交纳承包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无法采信。结合胡从亮提交的银行转退款凭证,涉及款项性质不明,即使是交纳的承包金,当日被退回的事实也说明了腾迅公司未同意其延迟交纳承包金,腾迅公司二次发出的催讨函也印证了不存在同意延迟的情况。胡从亮提交的景区所有权人与腾迅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腾迅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11日腾迅公司交纳山林承包金复印件一份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腾迅公司提交的其他关于社保方面的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也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胡从亮与腾迅公司订立的景区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腾迅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胡从亮未能按约如期交纳承包金显然已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其并无证据证明腾迅公司同意其延迟交纳承包金,其虽于2014年6月26日有过汇款的行为,但性质不明,时间也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期限,在腾迅公司发出解除承包合同函时,双方约定的2014年7月30日应交纳的承包金也未交纳,故胡从亮未按约交纳承包金的事实是清楚的,属于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胡从亮上诉提出腾迅公司违约在先,丧失商业信誉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也不能说明其有权延迟交纳承包金。腾迅公司向胡从亮发出的解除承包合同函合法有效。胡从亮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胡从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