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高法执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冯柏齐、李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冯柏齐、李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冯柏齐,李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高法执字第26-1号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负责人:葛开飞,主任。被执行人:冯柏齐,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执行人:李玉平,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申请执行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冯柏齐、李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高法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冯柏齐、李玉平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7881元(该息从2008年12月20日起,计至2012年4月24日止,以后另计)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7元。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对该案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及房产、国土、车管所、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冯柏齐、李玉平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冯柏齐、李玉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9日申请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因经调查,被执行人冯柏齐、李玉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高法执字第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雄审 判 员  邓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国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