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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高随莉、赵武帅、李世珍与被申请人赵媛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随莉,赵武帅,李世珍,赵媛春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随莉。委托代理人:韩思栋。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武帅。委托代理人:高随莉。委托代理人:韩思栋。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世珍。委托代理人:高随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媛春。委托代理人:程毓清。再审申请人高随莉、赵武帅、李世珍因与被申请人赵媛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随莉、赵武帅、李世珍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出现两个赵媛春,汽车站女婴赵媛春办理了收养公证,医院弃婴即本案原告赵媛春未办理公证及收养登记。一、二审法院拒不查明继承人赵媛春的真实身份,导致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一、二审判决故意适用已经废止并失效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认定“赵媛春与赵亮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享有继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法发(1992)11号】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至1989年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4号】中也明确:“废止的司法解释从即日起不再适用”。据此,一、二审判决适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28)项之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来认定赵媛春与被继承人赵亮之间的收养关系依法不成立。3.对银川市中山北街北兴巷10-1-602室,一、二审判决以每平方米2200元折价195800元偏低,应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折价445000元;对机电城两套营业房,一、二审判决以每平方米9648元和10188元折价220多万元偏高,应按照每平方米6500元折价150万元。4.错误保全高随莉个人存款50万元所造成的损失应予处理。5.被继承人赵亮生前与高随莉向案外人高改莉、蒋涛夫妇借款10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处理,一、二审法院未追加高改莉、蒋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6.法院对已生效并正在执行的(2012)兴未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2)银刑终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的赔偿款进行分割系适用法律错误。7.高随莉、赵武帅与李世珍并没有要求分割遗产,法院错误给高随莉、赵武帅、李世珍分配遗产系适用法律错误。8.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30条的规定,因赵媛春对被继承人未尽到赡养义务,所以不应当分得遗产。(二)被继承人赵亮生前与高随莉口头约定婚后财产AA制,赵亮在机电城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是以高随莉代理人的身份签名,且高随莉单独所有的4套房屋登记时间均晚于赵亮死亡时间,一、二审判决将不属于赵亮的遗产即高随莉的4套房屋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超出赵媛春的诉讼请求。综上,高随莉、赵武帅、李世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至今有效,其中,第(28)项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同时,一、二审判决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后适用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认为我国认可事实收养关系并无不妥。本案中,被继承人赵亮与其前妻程毓清收养赵媛春的行为发生在1988年,并于当年办理了收养公证手续,至1997年赵亮与程毓清离婚时,赵媛春已与赵亮、程毓清共同生活了九年,赵亮在离婚后仍负担赵媛春的抚养费,且在领取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学校给予赵亮的抚恤金时,赵媛春、高随莉、赵武帅及赵显共同给该校出具说明,以及赵媛春、高随莉、赵武帅、李世珍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共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均说明赵亮与赵媛春之间成立事实收养关系,高随莉、赵武帅、李世珍对赵媛春的身份并无异议,故赵媛春作为赵亮的养女,起诉主体适格,依法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赵亮的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在继承案件中,继承人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之规定,继承人高随莉、赵武帅、李世珍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一、二审判决为该三人分配遗产,以及对被继承人赵亮生前与高随莉向案外人高改莉、蒋涛夫妇借款10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并未追加高改莉、蒋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2012)银刑终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被继承人赵亮的赔偿款同时予以分割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赵亮与高随莉的共同财产中的5套房屋,因赵媛春只申请对其中2套即机电城营业房进行评估,故依法对经过评估的2套房屋按市场价进行分割;对其余3套房屋,按照法院调取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购房发票、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中载明的当时购买价格和高随莉认可的价格进行折价,并将未评估的3套房屋中价值较小的银川市中山北街北兴巷10-1-602室房产分配给原告,另外2套分配给高随莉。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高随莉、赵武帅、李世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随莉、赵武帅、李世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忠代理审判员  岳 燕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