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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苗英与葛家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苗英,葛家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343号原告赵苗英,女,197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家伍,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家文,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安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与九华山路交口世纪阳光大厦14楼。组织机构代码:59708240-7。负责人潘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召弟,公司员工。原告赵苗英诉被告葛家文、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苗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家伍,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召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家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18时40分,葛家文驾驶皖N×××××中型仓栅式货车,沿X005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005县道33KM+800M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边无牌三轮汽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葛家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葛家文驾驶的皖N×××××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752元;2、判令被告英大财险安徽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送车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葛家文未作答辩。被告英大财险安徽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依法赔偿;3、原告诉请车损数额过高,在交警队调解时,原告同意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拖车费没有事实依据;4、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8时40分,被告葛家文驾驶皖N×××××中型仓栅式货车,沿X005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005县道33KM+800M处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视线不清,加之判断失误与同方向原告赵苗英驾驶的临时停放在路边无牌三轮汽车左尾部相撞,造成皖N×××××中型仓栅式货车、无牌三轮汽车受损,皖N×××××中型仓栅式货车乘客娄中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第3415021201403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家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苗英无责任。赵苗英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属原告赵苗英所有,原告所有的无牌三轮汽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其损失金额为60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32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无牌三轮汽车送车费300元。另查明一,被告葛家文驾驶的皖N×××××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葛家文,并以被告葛家文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英大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原告所有的无牌三轮汽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被告英大财险安徽公司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32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家文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葛家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苗英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家文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所有的无牌三轮汽车车损数额,本院采信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施救费有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4620元{(6020元+3220元)÷2},施救费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计款5220元。上述款由被告英大财险安徽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3220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安徽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评估费432元,由被告葛家文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家文赔偿给原告赵苗英评估费损失432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苗英车损200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赵苗英车损、施救费3220元。四、驳回原告赵苗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葛家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