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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惠填、方丽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田红松、新余市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填,方丽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田红松,新余市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50号原告陈惠填,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媛,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粉娜,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方丽琴,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媛,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粉娜,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江西省新余市。负责人李平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田红松,男,住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新余市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新余市孔目江区。法定代表人罗德瑶。原告陈惠填、方丽琴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田红松、新余市佳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锦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填、方丽琴的委托代理人孙媛、陈粉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红松、佳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填、方丽琴诉称:两原告系死者陈旭芝的父母,2014年11月8日,被告田红松驾驶赣KU68**号货车,沿省道S234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市区仙桥高湖村山尾路口处时,与同向由陈旭芝驾驶的粤V3N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旭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处理,作出“第2014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红松与死者陈旭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1日,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揭)公(司)鉴(法)字(2014)11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死者陈旭芝符合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由于原告陈惠填身体虚弱,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需要由他人扶养,原告方丽琴是传统的家庭主妇,没有经济来源,家中的经济主要由陈旭芝支撑,陈旭芝的突然死亡,令全家经济陷入困境,更使两原告遭受到莫大精神痛苦。自事故发生以来,各被告没有对两原告进行赔偿。赣KU6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佳通运输公司系赣KU68**号货车的车主。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0888元,被告田红松、佳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3、我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4、我司对赔偿项目有异议,有些项目费用过高,有些费用不合理。被告田红松没有答辩。被告佳通运输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田红松驾驶赣KU68**号货车,沿省道S234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市区仙桥高湖村山尾路口处时,与同向由陈旭芝驾驶的粤V3N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旭芝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4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红松和陈旭芝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原告陈惠填、方丽琴系陈旭芝的父母,户口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赣KU6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佳通运输公司。3、赣KU6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第2014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红松和陈旭芝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惠填、方丽琴系陈旭芝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保险公司为赣KU68**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陈惠填、方丽琴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50%。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丧葬费,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9672.50元(59345元÷2)。2、死亡赔偿金,以20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20年计算为233386元。至于原告陈惠填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发生事故时,原告陈惠填未满60岁,且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4、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陈惠填、方丽琴赔偿项目: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0305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19305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50%即96529.25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陈惠填、方丽琴请求判令被告田红松、佳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陈惠填、方丽琴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田红松、佳通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惠填、方丽琴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惠填、方丽琴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96529.25元。三、驳回原告陈惠填、方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68元,原告陈惠填、方丽琴负担5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锦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