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牛少波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少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案由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牛少波,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北侧**号。负责人:孙鸿雁,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牛少波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在本院十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母亲吕学英(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办理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合同于2008年1月2日生效,每年的缴费期为1月2日,每年保费为2430元。在2012年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费时,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被告的保费迟迟不能缴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复效。2012年5月30日原告进行复效,因被告原因未能复效成功。后2012年12月底原告第二次进行复效成功,合同效力恢复。2012年12月20日被保险人吕学英经诊断为:肺癌。后2013年、2014年原告继续向被告缴纳保费。2014年4月24日被保险人吕学英病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在2014年7月23日下发通知拒绝给付保险金。原告认为被保险人吕学英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被保险人吕学英患病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19247.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牛少波在2007年同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一份,2008年1月2日合同生效。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保费,在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内也没有缴纳保费,从而导致合同失效。2012年5月原告虽然申请复效,但同样没有缴纳保费,复效没有成功。2013年1月15日原告申请复效成功,但是原告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被保险人吕学英的健康声明书等证明合同中止期间被保险人身体状况良好,同时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也即被保险人吕学英在2012年12月20日经过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肺癌,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吕学英患肺癌接受治疗这一情况。由于原告没有如实告知被告,导致被告作出了错误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现被告作出退还原告保险单现金价值,合同终止,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综上,原告起诉没有道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牛少波的身份;2、保险合同1份,证明原告牛少波作为投保人为其母亲吕学英在被告处办理康宁终身保险一份,于2008年1月1日向保险公司缴费,保险合同于2008年1月2日生效的情况;3、拒赔通知书1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赔的事实;4、存折登记册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保费上到个人银行账户内,被告未及时划账导致保费未如期缴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吕学英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历2份;2、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1份;3、2014年7月22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业务员赵苏娜及原告牛少波投保情况的调查问卷两份,另对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保单失效是原告的责任,原告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无意见,对第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存折即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用于划款的账户,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缴纳保费;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第4号证据,无法认定系原、被告约定用于划扣保费的账户,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中双方陈述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虽然属实,但该证据并不是《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合同效力恢复的条件,不能成为原告应对保单失效承担责任的依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30日,原告牛少波通过被告业务员赵苏娜为其母亲吕学英办理康宁终身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1月2日,保险金额为1万元,每年保费为2430元,缴费方式为年交,每年的缴费期为1月2日,缴费期满日为2018年1月1日,保险期间为终身,投保人为牛少波,被保险人为吕学英,受益人为牛少波。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第七条约定: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公司仍负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时,本公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或前项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第八条约定: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1月2日缴纳当年保费2430元。之后保险公司要求用银行转账方式缴纳保费,原告遂将其妻子的账户用作转账。在缴纳2012年保费时,由于原告儿子原因,保费被存入原告账户内,造成保费没能划扣,致使原告牛少波超过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2012年1月2日的缴费日期,并且超过了60天的宽限期间。2012年5月,原告申请进行复效,但因故未能成功。2013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复效,但未如实告知吕学英已患病这一事实,合同效力恢复。之后原告对2013年、2014年的保费如期进行了缴纳。2014年4月24日被保险人吕学英病故,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以被保险人吕学英2012年12月20日在复效申请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导致被告做出了错误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遂在2014年7月23日下发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决定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效力,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退换原告保单现金价值额10752.79元。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现金10752.79元,但同时认为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原告在2012年未能缴纳保费时,被告应按合同条款第七条之规定,以合同现金价值自动垫交欠交保险费使合同继续有效。只有当合同现金不足时,被告方可中止合同效力。2012年度合同现金价值为5080元,足以垫交保费,故被告中止合同效力属履约不当。2012年合同应继续有效。2013年、2014年原告如约缴纳了保费,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吕学英在合同有效期内病故,被告应予理赔。因此,原告的诉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申请复效时,虽有××的行为,但申请复效是被告不当履约所导致,在被告正确履约的情况下不会发生。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少波保险金1924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贯斗审 判 员  史惠霞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