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秀诉被告白志梅、白志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秀,白志梅,白志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李玉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白志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雪辉,男,汉族。与被告白志梅系夫妻。被告白志国,男,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玉秀诉被告白志梅、白志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秀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白志梅委托代理人高雪辉、被告白志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秀诉称,2014年3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白志梅无证驾驶被告白志国所有的小型轿车,沿灵寿县某某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道口,与原告李玉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伤后在灵寿县医院治疗118天,花费68724.17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志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白志梅、白志国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共计8889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志梅口头辩称,该我承担的部分我已经赔偿原告了,其余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白志国口头辩称,当时我喝了酒,我的车在白志梅家放着,是白志梅私自拿了我的车钥匙开的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认定书显示肇事司机无驾驶资格,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白志梅驾驶冀A617**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某某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道口,与原告李玉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玉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志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秀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白志梅驾驶的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白志国,被告白志梅驾驶该车辆被告白志国不知情。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秀在灵寿县医院住院117天,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出具的灵寿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为68724.17元,原告主张10000元,故医疗费确定为10000元;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确定为40357元/年÷365天×117天=12936.35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玉秀的伤情经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李玉秀的户籍性质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确定为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李玉秀伤情酌定为40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必然产生,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344.35元。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白志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白志国虽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白志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玉秀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01天。原告李玉秀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3664元/年÷365天×301天=11268.12元。鉴于被告白志梅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主张由于被告白志梅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秀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秀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5612.4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5612.47元;二、驳回原告李玉秀对被告白志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承担166元,由被告白志梅承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娅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