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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马祖军与何玉香、孔令明、马永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祖军,何玉香,孔令明,马永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祖军,男,1983年8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关青,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香,女,1993年4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明,男,1981年6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见,男,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上诉人马祖军因与被上诉人何玉香、孔令明、马永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3年5月1日晚,原告乘坐被告马祖军驾驶的车辆,由昭通向昆明方向行驶,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708+700m处时,与停于车道内由被告孔令明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何玉香受伤。原告何玉香受伤当天到会泽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头顶部头皮挫裂伤;2、右肩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何玉香支付了医疗费120元,次日转院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面、颈部、额部、胸背部软组织挫伤;4、双肩、右肘、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5、双侧上颌窦、筛窦、额窦炎症;蝶窦囊肿可能;6、第6、7颈椎棘突及第7颈椎右侧横突骨折;7、第7颈椎压缩性骨折;8、T3-T5胸椎骨折;9、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0、第7颈椎压缩性骨折并骨折;11、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2、第7颈椎压缩性骨折并骨挫伤;13、T1、2椎体骨挫伤;14、寰枢关节半脱位”住院87天,经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祖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令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玉香无责任,原告何玉香的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马永见系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祖军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医药费外,又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马祖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令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孔令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何玉香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马祖军与被告孔令明按责任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马祖军承担70%,被告孔令明承担30%为宜。原告何玉香主张被告马永见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马永见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何玉香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户口在事故后已落为城镇户口,且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其主张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何玉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其未提供侵权致其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原告何玉香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酌定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何玉香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20元、误工费100元/天×128天(计算到定残日)=12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8天=8800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30%=13941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补办身份证费用55元,共合计为1716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马祖军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玉香伤后的经济损失120156元,扣除被告马祖军已支付给原告何玉香的2000元外,再赔偿118156元。二、由被告孔令明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玉香伤后的经济损失51495元。三、驳回原告何玉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根据规定免予收取。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马祖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事故发生时,孔令明所驾驶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该车驾驶员孔令明明知该车无交强险还上路行驶,应与车主马永见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未判令马永见承担责任,显属错误。2、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24463元,系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本着减少诉累的原则,应在本案中进行分担处理。3、何玉香系在事故后转为城镇户口,其在城市务工、居住的证明欠缺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务工企业缴纳社保的证明、事故之前一年的工资花名册等证据,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错误,残疾赔偿金应为6141元/年×20年×30%=36846元。4、原判对何玉香的相关损失计算错误。何玉香没有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原判认定至鉴定日前,错误,其误工时间应为88天,按农村标准50元/天计算,为4400元。综上,何玉香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20元加上诉人垫付的24463元,合计24583元;误工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护理费6160元;残疾赔偿金3684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补证费55元,合计85144元。该损失首先应由马永见、孔令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补证费,共计58761元。剩余26383元,由马永见、孔令明按照事故次要责任30%连带赔偿何玉香576元,赔偿上诉人垫付医疗费7338元。上诉人对何玉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医疗费120元三个项目中超过10000元部分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1344元,但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上诉人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何玉香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认为马永见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何玉香并未主张投保义务人首先承担交强险限额责任。早在事故发生前,何玉香就已经实际离开农村在城镇务工和生活,收入已经来源于城镇。原判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关于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之处。所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孔令明、马永见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马祖军提供其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的保险单四份,欲证明该车已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马祖军所承担的责任应该是超过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外的部分。经质证,被上诉人何玉香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即使该车已投保,也属于马祖军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事情,与马祖军应向何玉香承担责任无关。被上诉人孔令明、马永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祖军所提供的投保单可以证实其所驾驶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何玉香属于该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该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因马祖军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马祖军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对马祖军与其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间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二审另查明,何玉香受伤住院后,马祖军垫付了医药费24463元。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玉香作为马祖军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因云AH21**号车与孔令明驾驶的车辆相撞受伤,何玉香诉请马祖军、孔令明、马永见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何玉香的损失本应由孔令明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孔令明所驾驶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马永见、孔令明作为孔令明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何玉香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马祖军和孔令明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虽然何玉香在事故发生后才转为城镇户口,但何玉香所提供证据已能证实其自2011年就在城镇务工生活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何玉香没有提供持续误工证明,但结合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需“继续对症、支持治疗,避免跌伤。”的出院医嘱,原判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并无不当。对于马祖军已垫付的医疗费24463元,应计入总损失在责任人间分担,原判未进行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原判对其他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据此,何玉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4583元、误工费12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13941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补办身份证费用55元,共计196114元。以上损失,由孔令明、马永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120055元,不足部分76059元,由马祖军与孔令明按照过错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即马祖军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3241.3元,对马祖军已垫付医药费24463元中的70%,即17124.1元应由马祖军承担,扣除其多支付的医药费7338.9元及已支付何玉香的2000元,马祖军还应赔偿何玉香43902.4元。孔令明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0156.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马祖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马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何玉香经济损失43902.4元;三、由被上诉人孔令明、马永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何玉香经济损失120055元;四、由被上诉人孔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玉香经济损失30156.6元;五、驳回被上诉人何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对方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树平审 判 员  周梅芳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元-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