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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北碚区。因吸毒,于2015年1月1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荣丰宾馆开223、222号房间并提供吸食工具,在223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唐某甲、唐某乙、谌某某、姜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又在222房间容留吸毒人员谌某某、姜某某、梁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17时许,民警在宾馆223号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某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甲、唐某乙、谌某某、姜某某、梁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庆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龙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