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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户香玉、干小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香玉,干小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户香玉,无业。2014年7月3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9日因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钱瑛,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干小强,务工。2015年1月9日因盗窃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小芳,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香玉、干小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倩及周晨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香玉及其指定辩护人钱瑛、被告人干小强及其指定辩护人袁小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户香玉、干小强经预谋,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文化中心杭州联合银行门口,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从被害人徐某处劫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银行卡等)、魅族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81元)。随后,由被告人户香玉向被害人徐某逼问得银行卡密码,由被告人干小强至自动取款机处利用劫得的银行卡取现人民币1000元。期间,被告人户香玉持刀划伤被害人徐某,致其受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王某的证言,涉案赃款、手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手机收据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明细对账单、被害人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结果告知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户香玉、干小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户香玉、干小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户香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仅辩称本案未经预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户香玉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不大,且具有坦白情节,故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干小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干小强仅协助取钱,属从犯,且能自愿认罪,故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户香玉、干小强经预谋,携带刀具并戴手套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文化中心杭州联合银行门口,伺机作案,待被害人徐某在该处停车取款后返回车上时,拉开车门上车,被告人干小强坐副驾驶室,被告人户香玉进驾驶室持刀威胁被害人徐某并从其处劫得魅族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81元)及钱包1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银行卡等。随后,由被告人户香玉从被害人徐某处逼问得银行卡密码,由被告人干小强持劫得的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现人民币1000元,后两被告人将被害人的车钥匙拔下扔至附近草丛里并逃离现场,其中被告人户香玉携手机及钱包逃离,被告人干小强携取现款项逃离。期间,被告人户香玉持刀划伤被害人徐某的后枕部、颈部及右手背部,经鉴定,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户香玉将上述手机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干小强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路附近被抓获;同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户香玉在杭州城站火车站售票大厅内被抓获。案发后,上述涉案手机及赃款人民币248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8日晚,其驾车至下沙文化中心联合银行,从atm机上取款2000元放钱包内,刚返回车上时,一戴手套男子拉开车门并持刀架在其脖子上,另一戴手套男子坐到副驾驶室,持刀男子劫取其钱包及手机并逼问其银行卡密码,坐副驾驶室男子持该银行卡到atm机上取钱,从卡内提取1000元。之后,该两男子将其车钥匙丢在草丛里并逃离,其遂报警。其钱包内包括刚取的2000元在内共有2300元左右,还有银行卡等,手机为魅族牌。另证明两男子中持刀男子为主,取钱男子系听持刀男子的,期间取钱男子因与其讲话而被持刀男子骂。经其辨认,其指认被告人干小强系坐副驾驶室并持卡取钱的男子。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9日11时许,其从一男子处以600元的价格收购1部魅族手机。经辨认,其指认被告人户香玉系卖手机之人。3.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两被告人对被害人徐某实施抢劫并持卡取款的过程以及被告人户香玉销赃的过程。另有调取证据清单在卷证明上述监控录像的来源。4.明细对账单(户名徐某,账号62×××88),证明2014年10月28日,该账户先被取现2000元,后又被取现1000元。5.涉案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干小强处扣押赃款980元及1副手套;从被告人户香玉处扣押赃款1500元(均为佰圆面值),其中12张与杭州联合银行下沙支行营业部在取款机中加钞的钱款相符。6.涉案手机照片、手机收据复印件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涉案手机的情况。7.发还清单,证明涉案手机及赃款2480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8.被害人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徐某的伤势情况。9.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被害人徐某的后枕部、颈部及右手背划伤,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价值1781元。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两被告人互相指认对方系同伙,且对抢劫地点进行了准确辨认,其中被告人干小强还对取钱地点进行了准确辨认。12.被告人干小强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另证明其和户香玉有事先计划并踩点,准备在下沙杭州联合银行门口对有车之人抢劫,并由户香玉控制车主,由其到副驾驶室拿银行卡取钱,且为此还准备了刀及手套等,后按计划来到上述地点并坐外面凳子上守候,伺机作案。13.被告人户香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另其庭前供述证明其与干小强事前有预谋,且为此携带手套及刀窜至案发地点并坐在凳子上守候,伺机作案。本案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户香玉所提本案未经预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干小强的供述证明其与户香玉事先有经预谋,对抢劫对象、抢劫地点及具体分工等有明确约定,并为此准备了手套及刀等作案工具,其供述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作案工具照片及监控视频光盘等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两被告人恰选择被害人取完钱返回车时下手以及逃跑时将车钥匙拔下丢弃等也能佐证其事先应有预谋,而被告人户香玉庭前亦供认事前有预谋并携带手套及刀等伺机作案,故其所提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户香玉辩护人所提户香玉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不大的意见。经查,本案属持械抢劫,且计划周密、分工明确,实际劫得财物共计4781余元,并致一人受轻微伤,其中被告人户香玉事先参与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事中直接实施持刀威胁、逼问密码及劫取财物,并直接致被害人受伤,事后亦实际获得大部分赃款赃物,故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较大,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干小强辩护人所提干小强应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干小强事先参与预谋并准备作案工具,事中直接实施持卡取现的劫财行为,事后亦有实际获得赃款,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宜认定系从犯,故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户香玉、干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持刀威胁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户香玉、干小强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户香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干小强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大部分赃物赃款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干小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户香玉、干小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户香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干小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户香玉、干小强共同退赔被害人徐广人民币520元及钱包一只;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副,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国龙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练一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