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高喜顺与左昌河、左运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喜顺,左昌河,左运朝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1号原告高喜顺,男,194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春花,女,住邢台经济开发区,系原告高喜顺妻子。被告左昌河,又名左建河,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粘领印,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运朝,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粘领印,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喜顺与被告左昌河、左运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喜顺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花、被告左昌河及委托代理人粘领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运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喜顺诉称,2003年1月,二被告提出要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当时不同意。后被告左昌河强行占用原告的土地至今。被告找中间人协议该事,并将已经签好字的《租地协议书》给了原告,但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土地租赁期间,由于被告支付的租金过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重新签订协议或终止协议,被告均不同意。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地协议书》,返还原告承包土地0.661亩土地并恢复耕地原状;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租赁费;要求二被告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土地租赁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左昌河辩称,第一、租赁的土地一直由左昌河在使用,与其父亲左运朝无关,左运朝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第二、原告所述土地是被告强行占用至今,该说法并不属实。因为原被告之间自签订租地协议后,被告一直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并且原告也接受了被告的租金,当时由同村的高增朝、武春山从中协调该事,被告所支付的租金高于当时一般租地价格。第三、租地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是用于副业使用,那就应允许被告在该土地上有不动产的投入。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貌是不现实的,给被告的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左运朝未答辩。原告高喜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土地应用于副业使用,但现在被告在该租赁土地上建简易厂房旋木皮,明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耕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所占用的土地实际承包人是原告高喜顺。3、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大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喜顺与杨春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左昌河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左昌河、左运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证人高僧朝、武春山出庭作证,证明2003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地协议,二位证人是作为证明人在租地协议书上签字。原告高喜顺质证认为:证人高僧朝、武春山的证言不属实,证人高僧朝、武春山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本院认证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诉称《租地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高僧朝、武春山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被告并按约定支付租金,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二证人证言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0日,原告高喜顺与被告邢台县东汪镇大贤村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面积2.34亩,承包期限共30年,从1995年5月30日至2025年5月30日止,土地用途是种粮。200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书》,甲方系原告,乙方系被告左建河,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把村里连产地租给乙方左建河使用,作为副业用地,每年每亩租金捌佰元整,当年6月10日前一次结清全年用地款。在乙方使用期间,甲方无权干涉乙方使用,乙方不用前,要地恢复原质,协议作废,地长46.4米、宽9.5米,合亩0.661,合款528.9元。落款有原告高喜顺、被告左运朝(被告左昌河父亲),证人高增朝、武春山的签名。2003年年初,被告左昌河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许可,在租用的土地上建简易厂房进行旋木皮。租用原告的土地一直由被告左昌河在使用,并按照约定每年按时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租金支付至2013年,2013年的租金为每亩1,000元。本院认为,《租地协议书》中乙方名称不一致,首部为左建河,落款为左运朝,但租赁土地实际使用人和租金支付人都是被告左建河,因此《租地协议书》的相对方是原告高喜顺和被告左建河。本案中,被告左昌河未经国土部门审批,擅自租赁原告的耕地0.661亩建造简易厂房用于旋木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200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地上建筑物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应当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在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前,被告左昌河未支付原告2014年及以后的租金,应按实际占用时间向原告支付占地使用费,价格按邢台经济开发区当地市场价格每年每亩2,400元计算为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13年以前的租金,原告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租赁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喜顺与被告左昌河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无效;二、在相关行政部门对地上建筑物作出处理前,被告左昌河按每年每亩2,400元向原告高喜顺支付2014年度及以后占地使用费;三、驳回原告高喜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左昌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樱代理审判员 王艳培人民陪审员 李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丽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