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鞍山城泉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马连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352号原告:鞍山城泉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郭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琳娜,该公司职员。被告:马连喆,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原告鞍山城泉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泉物业)与被告马连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泉物业委托代理人吴琳娜、被告马连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连喆系我公司服务管理的毓恬花园物业小区业主。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共拖欠我公司物业费714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714元及自欠费之日起按日0.3%计算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和管理资质,其相应证件没年检已超期;原告与业主没有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没有履行义务,管理混乱;原告擅自改变公用设施的用途;物业费以一年为计算周期,2014年度物业费因双方有问题未解决暂时未交;滞纳金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计算周期应从最后一期物业费截止时间,即原告起诉的2015年2月1日起计算,所以滞纳金并未产生。经审理查明:城泉物业与毓恬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城泉物业为毓恬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金额的0.3%按日交纳滞纳金。另查,被告马连喆的房屋面积为109.88平方米,其于2006年入住毓恬花园小区,并接受城泉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至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费714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台帐,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代码证,营业执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城泉物业为被告马连喆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已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并交纳了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费,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接受了物业管理,又不按时交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物业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的物业费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和管理资质,其相应证件没年检已超期及原告与业主没有物业服务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城泉物业要求被告支付按日0.3%计算的滞纳金之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滞纳金的责任。但遵循公平原则,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从原告提供的台帐及被告陈述可以确定物业费系按年收取,故2014年度的物业费659元(109.88平方米×0.5元×12个月)的滞纳金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而2015年1月1月至2015年2月1日的物业费并未产生滞纳金。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履行义务,管理混乱及2014年度物业费因双方有问题未解决暂时未交之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擅自改变公用设施的用途之抗辩理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被告不交物业费之正当理由,故对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连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城泉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714元并承担物业费659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如果被告马连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连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