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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裴凤连、程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裴凤连,程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负责人:张祥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方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凤连,女,194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居住地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英,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医生,住东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池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凤连、程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0日11时5分左右,程英驾驶皖RC86**号小型轿车,由东至县尧渡镇驶往大渡口镇方向,途径东至县胜利镇境内G206线1256KM+410M处,与迎面鲍本强(裴凤连丈夫)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鲍本强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裴凤连受伤、程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鲍本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英驾车超速行驶,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鲍本强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确认安全后推行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裴凤连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裴凤连受伤后即在胜利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右股骨颈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胼胝体出血、头皮血肿。审理中,裴凤连的伤情、后续医疗费及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裴凤连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裴凤连内固定取出的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裴凤连伤后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另查明:程英驾驶的皖RC86**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池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2月12日,程英与裴凤连达成协议,约定程英在该事故中已垫付总费用136972.93元(含鲍本强受害案件),裴凤连在本案中获赔后返还程英28000元,并自愿放弃对程英个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后期医疗费等)。裴凤连自2011年以来,常住安庆市迎江区菱南公寓,帮助其子鲍长春带小孩。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双方事故过错的依据。公安机关认定鲍本强与被告程英在此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裴凤连无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程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英驾驶的车辆皖RC86**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池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池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据原告与被告程英达成的前述协议予以处理。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予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二、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0873.40元,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110537.8元。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协商扣除7737.65元(按7%比例扣除),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38430元,本院依据鉴定的护理期150日,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4625元(150天×97.5元/天)。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86天×10元/天),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4719.2元,被告辩称原告为农业户籍。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安庆城镇,结合原告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伤残等级,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6、后续医疗费8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必然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对该损失予以认定为10000元。8、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该损失客观存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129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5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之内,依据原告与被告程英达成的协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事故中程英为原告垫付费用,双方均无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准许。因本起事故第三者受害者共二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者(即原告丈夫鲍本强)适当预留,酌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池州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内赔偿4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赔偿4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36000元),余额由平安财保池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2775.2元【(211292-40000)×60%】,并扣除双方约定的非医保费用7737.65元。综上,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裴凤连各项损失135037.55元;二、原告裴凤连返还被告程英垫付款28000元;三、驳回原告裴凤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平安财保池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43664.40元。其理由是:一、裴凤连为农村居民,原审认定为城镇居民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多计算了一年。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裴凤连自2011年以来,常住安庆市迎江区菱南公寓,帮助其子鲍长春带小孩,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多计算了一年,本院经审查,原审残疾赔偿金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明审判员  钱跟东审判员  杨似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愿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