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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贺月兰与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月兰,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530号原告:贺月兰。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原告贺月兰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岩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月兰委托代理人李然、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月兰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告搭乘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车牌号为辽AK41**的123路公交车行至沈阳大学附近时,贺月兰在车厢内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髋关节损伤程度为九级残,其右腕关节损伤程度为十级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962元(含保险赔偿金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3568.4元(96.24元/天*35天+200元陪床费)、辅助器具费9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33444.3元、精神抚慰金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我公司是辽AK41**号公交车所有人。原告持有夕阳红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金3万元,医疗费应扣除3万元。事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K0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辅助器具费非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原告搭乘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车牌号为辽AK41**的123路公交车行至沈阳大学附近时,贺月兰在车厢内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产生医疗费54962元(含保险赔偿金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5天,产生护理费3568.4元(96.24元/天*35天+200元陪床费)。原告为城市户口,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髋关节损伤程度为九级残,其右腕关节损伤程度为十级残,产生伤残赔偿金33444.3元、精神抚慰金1.2万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辅助器具费91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系辽AK41**号车辆所有人。事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原告持有夕阳红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金3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公交公司司机未平稳驾驶,致原告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车辆过程中摔伤,被告公交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辽AK41**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次事故中直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4962元,因其已收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金3万元,应予扣除,故医疗费应为249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3568.4元、辅助器具费910元、伤残赔偿金33444.3元(29082元/年*5年*23%)、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938元(49900元-2496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符合常理,但诉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月兰医疗费249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月兰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月兰护理费3568.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月兰辅助器具费91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月兰伤残赔偿金16859.6元;六、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贺月兰伤残赔偿金16584.7元(33444.3元-16859.6元)七、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贺月兰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八、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贺月兰鉴定费1700元;九、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贺月兰交通费500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岩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