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姜信昌与马清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信昌,马清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姜信昌。被告马清菊。原告姜信昌诉被告马清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信昌、被告马清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信昌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马清菊在与原告谈恋爱期间,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清菊未予还款,也未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清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马清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姜(张)兴昌人民币伍千元整,利息1分里。借款人:马清菊2013.4.5”,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马清菊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原先与原告找对象问原告借钱并出具了借条。原告称和他在一起就不用还钱。后来原告有了新的对象就要求其还钱。现其经济困难,无法还钱,要求原告赔偿谈恋爱期间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清菊表示无异议,确认借条上所写的“姜(张)兴昌”即为原告姜信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姜信昌与被告马清菊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凭,且被告马清菊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被告马清菊经催讨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关于被告马清菊提出的要求原告姜信昌赔偿谈恋爱期间的损失,因本案审理的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故对该请求本案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清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信昌借款5000元并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清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